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2日14、15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春姑廟前,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春姑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3號卷第14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