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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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8號
98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98年度偵字第414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3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9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8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另於98年8月6日19時許,因缺錢花用,在其與家人位於雲
林縣臺西鄉和豐村萬興11號之住處內,見祖父甲○洗完澡,正坐在椅子上準備抹藥,而將長褲脫放置一側,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之長褲一件(內有皮夾1只、皮夾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件及2串鑰匙等財物),甲○見狀,雖即時拉住長褲一端,惟仍因年邁,體力不繼,為乙○○搶走長褲。乙○○得手後,旋即加速離家外出,在不詳地點,將長褲內現金取出後,隨手將甲○長褲連同其內皮夾、身分證件、鑰匙,一併丟棄路旁草叢內。乙○○將前開款項花用殆盡返家後,在甲○之要求下,前往丟棄地點取回甲○長褲及其內之前揭物品。嗣經甲○報警處理,於98年8月7日9時45分許,經警通知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復徵得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證據:
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0日報告編號:KZ000
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75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㈡搶奪犯行部分之證據:
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⒋贓物照片1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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