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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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9號聲請人 楊千 玉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98消債清字第13號),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清算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05月27日以98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該清算事件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裁定,第二審抗告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2項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本件經本院調閱審查後,聲請人因聲請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另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136元,未逾聲請費,故不另徵收。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紋泙◎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聲請人楊千││││玉因准予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第二審抗告費用│1,000元│聲請人未預納。│├────────┼────────────┼────────────┤│合計│2,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