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8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3行「並大聲對甲○○公然指摘:跟別人打架,也被人打等語」應更正為「並大聲指摘甲○○:跟別人打架,也被人打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不實言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丁○○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事,而被告乙○○公然辱罵告訴人丙○○,使其人格遭受貶抑,告訴人甲○○、丙○○之聲譽均因之受有減損,所為均非可取,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