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 蔡青霖 被告 傅鴻名
傅國清 傅富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傅鴻名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五六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屋舍、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一平方公尺之磚造棚架等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傅國清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將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點六平方公尺之鐵架塑膠屋頂棚架、編號D部分面積十點○一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屋頂棚架、編號E部分面積十三點八七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一樓屋舍、編號G部分面積五點五一平方公尺鐵架鐵皮屋頂棚架等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傅富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將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十點三四方公尺之鐵架石棉屋頂棚架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所有坐落同地段522等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傅鴻名、傅國清、傅富均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分別搭建附圖所示A、B、C、D、E、
G、F等地上物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被告等之行為已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爰訴請被告等分別拆除其等所搭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原告之土地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原告同意其等至遲於民國99年1月23日前,將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A、B、C、D、E、G、F等地上物拆除。受被告等共同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麗娟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認諾之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依原告之請求為給付,依上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請求至遲於99年1月23日前為
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經原告當庭同意在案,爰定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履行期間,如各該項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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