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顧平於民國99年4月中旬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安郵局洽公,結識上開郵局員工孫 嘉珍 後,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向 孫嘉 珍佯稱自己任職於國安會、為馬總統幕僚、是顧 祝同 將軍的後代、在美國加州有遺產訴訟,訴訟結束後可繼承新臺幣(下同)十幾億元遺產云云,讓 孫嘉珍 信以為真,誤認顧平在政界關係良好,且資力優渥,顧平見狀即接續以附表所示之不實理由告知孫嘉珍,致孫嘉珍不疑有他,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交付計263萬5000元款項予顧平。 嗣顧平 為隱匿上開詐欺情事,竟於100年7月27日偽以其子 吉米 及陳表姨名義傳送簡訊予孫嘉珍,詐稱顧平已因腦溢血病逝於美國加州洛杉磯市,孫嘉珍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嘉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中,關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載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16所載之詐欺手段,收受告訴人孫嘉珍總額263萬5,
000元之金錢,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84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12841號卷《以下簡稱偵12841卷》第119至121頁),是此部分之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於100年12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孫嘉珍於101年2月21日具狀請求再度提起告訴(見101年度他字第911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至6頁),檢察官偵查後,以證人顧映紅、顧漢鼎、顧慧媛、孫 蕭秀蓮 、 陳淑惠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100年7月27日簡訊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向華南銀行、渣打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之貸款契約、放款通知書及富邦人壽保單借款書、10
0年3月19日簡訊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大直分行所開立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所開立外匯帳戶000000000000號之資料單和100年3月
3日、3月4日簡訊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向美國運通銀行、永豐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萬泰銀行、澳盛銀行、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帳單、被告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還款明細」,為新證據提起本件公訴(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至6、9至14),本院審酌公訴人據以起訴之上開證據為100年度偵字第12841號偵查過程中未曾經審酌之證據,具有嶄新性,此經原審及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影本無訛,且自形式上觀之,苟上開證據之內容均為真實,被告亦非絕無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是本件公訴人之起訴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就本案為實體上之審酌。至被告雖辯稱上揭新證據所證明之待證事實已為檢察官於100年度偵字第1284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或載明上揭證人不予傳喚之理由,或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為由,認上揭證據均非新證據云云,惟檢察官於100年度偵字第12841號不起訴處分有無敘及相關待證事實或不予調查之理由均非所論,僅檢察官嗣後再行偵查,所據以起訴之證據有非100年度偵字第12841號不起訴處分所審酌者,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至該等證據能否證明被告犯行,則屬實體判斷事由,而與該等證據是否具有嶄新性無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本院仍應就本案為實體上之認定。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孫嘉珍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
2、4、6至9、11-1、13、15所載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沒有以事實一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段欺騙告訴人,其是告知告訴人孫嘉珍其因投資失利,需金錢周轉,且姐弟不睦,無法向親人借貸,告訴人孫嘉珍因與其均為眷村子弟,遂借予其如附表編號1、2、4、6至9、11-1、13、15所載之金錢,另其並未受到告訴人孫嘉珍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3、5、10、11-2、12、14、16所載之金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以如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16所載之詐欺手段,詐欺告訴人孫嘉珍,致告訴人孫嘉珍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等節,除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取告訴人孫嘉珍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2、4、6至9、11-1、13、15所載之金錢外,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1.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我在美國有遺產訴訟官司,我四位姊姊顧小美、顧九重、顧映紅、顧慧媛有提出這個訴訟,我四個姊姊都在美國,我父親是陸軍中將 顧以洙 ,作過國防部副司令,也在 蔣中正 總統旁邊作事,後來在美國洛杉磯有6棟房產、有投資旅館生意,我父親83年在美國過世時,遺產官司就開始進行,總遺產有十多億,如果打贏的話,我可以分得遺產七成,我只有在美國出庭過一次,因為我在90年間就趕緊回臺灣定居,之前我在美國住快十年。我和告訴人母親 孫蕭秀蓮 有見過面,第一次是告訴人父親中風住院時,告訴人叫我去看他父親,那時有看到告訴人母親。我和 蔡政倫 是在一個選舉餐會上認識,之後變成好朋友,是蔡政倫跟我說他爸爸是郵政工會理事長,他說他是 藍軍 ,所以跟我立場有點相同云云(見他字卷第152至154頁、102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以下簡稱偵續33卷》第17至20頁)。
2.證人即告訴人孫嘉珍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為我在郵局工作,生活封閉,現在都講求業績,99年4月12日下午接到郵局公會理事長蔡政倫電話,說有一位國安會的顧平要認識我,隨後兩天我就接到被告顧平的電話,這就是我開始跟被告接觸的原因。被告在電話中說當時有鴻海集團的股票,鴻隼這類的共三支股票,被告說他有內線交易,叫我投資股票30萬,匯到被告華南銀行的帳號。他是國安會的官員,是馬總統的幕僚,每週一、三、五會視察國安所,我就相信他說的保證獲利又有內線消息。我就跟媽媽借了20萬元,在99年4月29日匯款給被告30萬。被告又說在大直要買一間豪宅投資,他說他是國安會官員的身分,可以低價買進,到時候可以一起參與投資。後來又有說,內部需要裝潢,因為我是投資人所以我有義務要付裝潢款,之後他又說他在美國打遺產官司,有十幾億的遺產,他需要裁判費、訴訟費、機票錢。被告都是陸陸續續跟我講,每次打來說很急,現在需要多少錢,要我去籌錢。後來我都沒錢,我才去借錢。被告每次一通電話來,我就會想辦法籌錢匯款過去。99年5月26日渣打銀行和華南銀行的借款,是被告臨時講,我才趕快去借。我郵局員工的薪水很少,才兩萬多,以我的薪水不可能借到那麼多。被告說,你去申請
A銀行的貸款,審理中,再去B銀行申請,中間有空窗期,之後剛好每家銀行都同步通過貸款。被告跟我講說可以用這個方法一次貸款到很多錢。至於花旗、中國信託是用現金卡借款。99年5月26日當天我去華南銀行西湖分行,被告要求我領28萬5,000元,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就在銀行門口等。99年6月2日交付被告2萬5,
000元,是因為房子需要裝潢,當時我在郵局旁邊的提款機領錢,被告說剛好開車經過,就停在郵局門口,並要求我裝在空白信封,不要讓別人看到,然後拿去給被告。被告說房子需要裝潢,99年7月22日,我在郵局旁邊的提款機領。被告也是要求裝在空白信封,被告開車經過郵局門口,我再交給他。同一天領完錢沒多久就交付。又因為被告說房子要裝潢,99年8月24日被告要求我趕快先匯款一筆錢到他的帳戶,然後他又說一部分用現金給我,都是依據被告的指示,所以一部分匯款,一部分現金。99年8月24日,在郵局提款機那邊領,被告也是要求裝在空白信封交給他。被告又說他在美國有10幾億的遺產可以繼承,官司已經打了十幾年,快要可以有結果,需要裁判費、訴訟費、機票錢,所以我又跟我媽媽借了50萬,並在99年10月間給被告。當時我相信被告是國安會的官員,他對郵局業績應該會有很大的幫助,相信他是因為想說也可以幫助他,被告講說有一個姐姐在美國,因為官司撕破臉,沒有人可以幫助他,一方面相信他、也是幫助他,借款給他。因為被告有提到官司有進展,10幾億遺產下來,會還錢給我。我才開了兩個美金帳戶。100年3月間,被告說他需要再去美國,也是官司的事。他也是說需要裁判費、訴訟費、機票錢,當時我也沒有錢,我又找我媽媽,媽媽也沒有錢,她說頂多六萬元,所以錢是跟我媽媽借的,我回家時跟我媽媽講被告需要用到錢,我才跟媽媽借了六萬元,我媽媽把六萬元給我,我就拿六萬元現金給被告。當時我爸爸擔任社區理事長職位,被告說可以幫忙從事競選活動,就到我們社區附近,當時停在外面門口,我就拿六萬元給被告。我會這麼信任被告是相信他是國安會官員、馬總統的幕僚,他的財力狀況應該沒有問題,如果他是官員,如果不還錢,還是可以要的到錢,被告又說他有美國遺產可以繼承,他的財力、跟信任狀況應該都沒有問題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74至179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拒絕與被告和解,並且不願意接受被告償還款項(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告訴人並無假藉刑事訴訟逼迫被告還款之動機,而係本於其受害情節據實陳述,足徵告訴人之證詞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至證人蔡政倫雖於偵查中否認有致電告訴人,欲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云云(見他字卷第115、117至118頁),惟此或係證人蔡政倫唯恐惹事上身而不願陳述,或係他人假扮證人蔡政倫撥打電話,在無法進一步查證之下,無法單以證人蔡政倫前揭證詞而全盤否定證人即告訴人孫嘉珍證詞之可信性。
3.證人孫蕭秀蓮即告訴人之母親亦於偵查中結證:我總共見到被告4次,第一次是在99年6月,當時被告去和平醫院探視我先生,我先生那時中風住院,被告就說他在馬總統旁邊做事,馬總統走到哪他就跟到哪,馬總統很信任他,他是國安會的人。後來99年10月,被告要幫鍾小平市議員拉票,所以到我家來,被告主動提到在美國有十幾億遺產要繼承,在美國有十幾間飯店,還說自己是 顧祝同 的孫子。被告向我女兒借錢,我女兒再跟我拿錢,我前後匯了20萬及50萬給我女兒,後來顧平再到我家來借6萬元也沒有還我。被告有說他去買了一間大直的房子,因為他用國民黨官員的身分,所以比較便宜,99年用3,000多萬元就買到了,我們有問要不要去看房子,被告說房子還在裝潢沒什麼好看的,還說他在跟他
5個姐姐爭財產,等到遺產官司結束就可拿來還房子貸款的錢,打贏官司後,跟我們借的錢也會加倍奉還等語(見他字卷第115至118頁)。證人 蔡淑惠 即告訴人之郵局同事亦於偵查中證稱:99年4月左右,當時是午休時間,被告打電話來郵局要找告訴人,我跟被告說告訴人休息,問他是否要留話,他說他叫顧平,是國安會的,並且留下他的手機,我就隨手寫在紙上,告訴人回來後我將紙條拿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15、117至
118頁)。被告亦不否認有與證人孫蕭秀蓮見面,而證人孫蕭秀蓮就被告至醫院與證人孫蕭秀蓮家中,謊稱其為國安局官員、馬總統幕僚、顧祝同將軍後代及在美有大批遺產待繼承等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淑惠就被告曾於電話中陳稱其為國安局官員等情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此2位證人均係就其等親見親聞之事項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縱該2位證人與告訴人分別為至親與同事,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4.證人顧映紅即被告之妹於偵查中結證:我父親是國小教師退休,已經過世了,我父親生前有依親我姐姐顧九重到美國,單純退休到美國住一年,就回臺灣,沒有在美國買屋或投資旅館生意,我父親的遺產是給我哥哥顧漢鼎和我母親處理後事,我們兄弟姊妹沒有爭遺產。在美國的兄弟姊妹只有顧九重、顧小美等語(見偵續33卷第36至38頁);證人顧漢鼎即被告之兄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是國小教師退休,生前依親我姐姐顧九重到美國,在81年就去美國領綠卡,82年6月正式移民過去,但年底就回台灣,他沒有在美國買房或投資旅館生意,僅是單純到美國居住,我父親唯一的遺產是土城的房子,我們兄弟姊妹從來沒有因為父親遺產而對簿公堂,我父親的房子只有那棟房子。在美國的兄弟姊妹只有顧九重、顧小美等語(見偵續33卷第37至38頁),證人顧慧媛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是國小老師,沒有在美國有遺產。我沒有寄電子郵件給被告,也沒有收到被告寄電子郵件給我,我不太會用電腦,頂多瀏覽臉書、網頁,電子郵件都是我先生幫我收發等語(見偵續33卷第45至46、51頁)。證人顧映紅、顧漢鼎、顧慧媛均係被告之兄長姊妹,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僅係就被告與其等之父生前職業、遺產等本案攸關事項具結證述,並無憑信性過低之情事,其等證詞堪稱可信。
5.告訴人於附表各編號之借款、提款或匯款,亦有台北北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孫嘉珍、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彈性即享金」申請核准資料(孫嘉珍)、中國信託「分期靈活金」交易確認函(孫嘉珍)、富邦人壽我的帳戶總覽頁面資料、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孫嘉珍)、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信用貸款(一般信用貸款)、存摺影本(孫嘉珍)、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顧平、000000000000)、台北北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孫嘉珍)1份、華南商銀行貸款及領款交付資料影本、渣打銀行貸款及匯款交付資料影本、花旗銀行貸款及匯款交付資料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及匯款交付資料影本、富邦人壽銀行貸款及匯款交付資料影本、富邦人壽保單質借資料影本、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影本(孫嘉珍)、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影本(孫嘉珍)在卷可參(見偵12841卷第53至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2至67頁、第68至70頁、第84至86頁、他字卷第38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4至57頁、第128頁、第129頁),告訴人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明確證述遭被告詐騙之金錢來源及去向,並提出前開金錢流向資料可供佐證,且如附表編號3、4、6、7、8所示之款項,均係告訴人向銀行借貸或以保單質借取得後,隨即交付被告或匯入被告帳戶,告訴人向其母即證人孫蕭秀蓮借貸後,復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亦經證人孫蕭秀蓮證述明確如上,足認告訴人確有將附表各編號之金錢交付予被告無訛。
6.證人即告訴人孫嘉珍於偵查中亦指述:會借錢給被告係因認為被告資力雄厚等語,告訴人孫嘉珍與被告於99年
4月中旬相識,兩人間並非血緣至親或存有長期友誼,更無存有長期金錢往來或借貸之特殊信賴關係,但告訴人竟旋於與被告相識後數日即99年4月26日起,即匯款高達30萬元之金額予被告,嗣後更陸續匯款或以現金給付方式給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如非被告以事實一及附表各編號之詐欺手段欺罔告訴人,告訴人何故將大筆金錢借予非親非故之被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尚且向檢察官誑稱其為顧祝同將軍後代,父親從軍,在美國留有龐大遺產,其在美國有遺產官司云云,其之供述與告訴人孫嘉珍所指稱被告以事實一所載之詐騙手法致其陷入錯誤之情節如出一轍,更顯告訴人所指被告以事實一及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之情節並非虛捏,否則怎會與被告上揭於偵查中所為之不實供述不謀而合?綜上,被告有以如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16所載之詐欺手段,詐欺告訴人孫嘉珍,致告訴人孫嘉珍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以前詞置辯,但查:
1.被告雖否認有收受告訴人孫嘉珍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3、5、10、11-2、12、14、16所載之金錢,並辯稱告訴人未以匯款留下金錢往來證據,而採取現金交付方式,顯然可疑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詢中先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6所載之6萬元借款等語(見偵12841卷第26至27頁),嗣又翻異前詞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且觀諸被告否認收受之款項均係告訴人以現金交付之款項,而否認之辯詞均係因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佐據為證云云,告訴人孫嘉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會以現金交付款項予被告,均係因被告向其要求以現金交付,更要求其要將現金裝入信封袋後,被告再親自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之郵局門口拿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足認告訴人係在被告指示下,始以現金給付方式交付前開款項,自然未能留下匯款予被告之往來紀錄,益徵被告事後僅針對現金交付而無留存紀錄之是些款項而空口否認,無非為求脫免罪責,自難憑採。
2.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對其有愛慕之意,甚或以兄妹相稱,而係基於兩人之間情誼而借貸款項云云,惟此與告訴人歷次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全然不符,且亦難想像被告及告訴人短短相識數日,即能發展如兄妹般之深厚情誼,而導致收入不豐、薪水不高之告訴人隨即交付3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此後更陸續向銀行借貸,或以保單質借,以支應被告金錢,如非被告以種種不實資訊引誘,告訴人必不至於超出己身經濟能力,僅為資助或借貸認識不深之被告,即接續付出多筆款項。且自被告與告訴人相識未久此情觀之,亦可認告訴人陳述其有稱呼被告「大哥」,僅係一般尊稱乙節,並未悖於常情,而被告此番辯解,反與一般人際交往情形相左,實無足採。又被告雖舉附表編號13所示之5,000元款項為例,辯稱並無款項如此微少之裝潢款云云,又或辯稱何以同一日會有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交付之款項云云,惟此均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原本要跟我借2萬5,000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被告說5,000元也好,我就匯款5,000元給被告,同一天有不同方式交付也是依據被告指示等語(見偵12841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176頁反面),告訴人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則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及方式均係聽從被告之指示,並無任何異於常情之處,被告以此指摘告訴人所言不實,並不足取。
3.而被告並非國安局官員乙節,亦有國家安全局101年7月20日(101)勤維字第0000000號書函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62頁);被告之父在美國並無大筆遺產,被告在美國並無遺產官司,從未出入美國等情,除有上開證人顧映紅、顧漢鼎、顧慧媛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顧平)、國家安全會議101年7月17日勤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顧平之父顧以洙遺書、學校教職員退休證(顧以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2頁、第163頁、偵續33卷第41頁、第54頁),至被告所出具與其姐顧慧媛往來之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102至104頁),為證人顧慧媛所否認,顯非實在。
另被告請求外交部協助之往來郵件影本(見他字卷第16
8至169頁),內容僅係建議被告得向美國法院調閱所需資料,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在美有任何遺產訴訟,且被告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親人在美留有大筆遺產、其在美有遺產官司等情事,被告此揭所辯礙難採信。
(三)據上,被告有以事實一所載之虛捏告知告訴人,而告訴人並非與被告間為一般金錢借貸關係,而係因被告以事實一及附表各編號之詐欺手法欺罔告訴人所致,被告無論係以有內線消息得以投資股票或房地產為由邀請告訴人投資付款,均係以被告身為國安會官員、馬總統幕僚、顧祝同將軍後代,具有此揭政商背景,始得取得一般人不易接觸之投資管道、機會,方得誘騙告訴人給付投資款、裝潢款。
被告誆稱在美有幾十億之遺產訴訟,除得以騙取告訴人資助旅費、機票錢等費用外,更得加深告訴人對於被告資力之誤判,職是,被告係以一連串環環相扣之詐欺手段接續陷告訴人於錯誤,被告確有以事實一及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詐欺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之金額無誤。
(四)被告雖曾有償還告訴人些許金錢,然此係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有給我7萬5,000元,這是因為他跟我借錢時,我有向銀行貸款,他說要幫我付貸款的利息,所以才給我這筆錢,後來我不斷追討,他就避不見面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而被告既以上揭不實資訊告知告訴人,因而詐得告訴人款項,其詐欺行為已然既遂,嗣後還款行為無解於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更因被告詐欺告訴人期間為
99年4月間至100年3月間,此段期間內短暫、少數之發給利息或還款,無非為被告取信告訴人,而獲取後續詐騙款項之手段,自不足以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反之,被告於經告訴人催促還款後,竟於100年7月27日偽以其子吉米及陳表姨名義傳送簡訊予孫嘉珍,詐稱顧平已因腦溢血病逝於美國加州洛杉磯市等節,亦有100年7月27日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偵12841卷第15頁),更可佐證被告實無還款之真意,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法定本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為,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相同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允宜予以包括合併,給予一個法律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雖然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於修正說明中,提示:「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但仍不能過度放寬原有概念,否則將與廢止連續犯,改採數罪併罰之修法大原則相違背。易言之,倘多次作為之時間,既非甚密接、地點有相隔,縱然手段或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但衡諸社會通念,如不能認為出於先前之犯罪計畫或目的,而係對於偶發之預期外事件,採取因應措施,當認行為之接續關係,已經中斷,祇能依數罪併罰之例處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逐次進行,仍非不得成立接續犯。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孫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實被告於99年4月底、5月初,就在電話中,說了投資股票、購置大直房產、至美國打遺產官司需要費用等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三項交付款項原因,只是之後才陸陸續續提到是哪個原因需要交付款項,在99年4月26日匯第一筆錢之前,被告就有提過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且被告亦於與告訴人相識之初,即謊稱其為國安局官員、馬總統幕僚、顧祝同將軍之後代,在美國有龐大遺產可資繼承云云,是本案被告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給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款項。被告要求告訴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給予款項雖有時間上的間隔,但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因一時貪念,即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編織謊言,騙使他人誤信而投資或借款,致損失不貲,且犯後仍多方飾詞狡展,毫無悔意,態度實有可議,兼衡告訴人當庭表示其被詐騙時,月薪約2萬餘元,係以去銀行貸款方式支給被告款項,現在負債累累,每個月能用的錢只剩數千元,家庭因此失和,情緒難平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經濟上之損害非微,且告訴人拒絕被告金錢賠償,係因被告之賠償已無法彌補告訴人身心受創,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年、1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5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正於假釋中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交付金額│詐欺不實理由│匯入帳戶│匯出/提領帳戶│備註│卷證名稱及頁數│├──┼─────┼─────┼───────┼───────┼───────┼─────────────┼───────┤│1│99.04.29│30萬元│佯稱有內線消息│顧平之華南銀行│孫嘉珍北安郵局│由孫嘉珍之母孫蕭秀蓮匯入孫│孫嘉珍北安郵局│││││可以幫孫嘉珍投│(008)帳號│帳號│嘉珍北安郵局帳戶20萬元及孫│帳號0000000000│││││資股票,保證獲│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嘉珍北安郵局帳戶自有存款中│0296號帳戶客戶│││││利│帳戶│號帳戶│10萬元,合計30萬元,匯至顧│歷史交易清單、││││││││平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孫蕭秀蓮偵訊證│││││││││述│││││││││他911卷第38、│││││││││116頁│├──┼─────┼─────┼───────┼───────┼───────┼─────────────┼───────┤│2│99.05.02│8萬元、│佯稱以國安會官│顧平之華南銀行│孫嘉珍北安郵局│由孫嘉珍北安郵局帳戶匯至顧│孫嘉珍北安郵局││││4萬元│員身分低價買下│(008)帳號│帳號│平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大直豪宅,之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296號帳戶客戶│││││出售可獲利,請│帳戶│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孫嘉珍一起投資│││││││││,及豪宅裝潢需││││他911卷第38頁│││││要資金│││││├──┼─────┼─────┼───────┼───────┼───────┼─────────────┼───────┤│3│99.05.26│28萬5,000│同上│無│孫嘉珍之華南銀│由孫嘉珍向華南銀行貸款30萬│孫嘉珍之華南銀││││元│││行(008)帳號│元中,在華南銀行西湖分行門│行(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口支領28萬5,000元以現金交│000000000000號│││││││帳戶│付│帳戶存摺影本││││││││││││││││││他911卷第44頁│├──┼─────┼─────┼───────┼───────┼───────┼─────────────┼───────┤│4│99.05.27│36萬5,000│同上│顧平之華南銀行│孫嘉珍渣打銀行│由孫嘉珍向渣打銀行貸款38萬│他911卷第45、││││元││(008)帳號│帳號│元中,匯出36萬5,000元至顧│46頁││││││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平華南銀行東分行帳戶│││││││帳戶│號帳戶│││├──┼─────┼─────┼───────┼───────┼───────┼─────────────┼───────┤│5│99.06.02│2萬5,000│同上│無│孫嘉珍北安郵局│由孫嘉珍郵局帳戶自有存款支│孫嘉珍北安郵局││││元│││帳號│領,在北安郵局門口現金交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96號帳戶客戶│││││││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他911卷第38頁│├──┼─────┼─────┼───────┼───────┼───────┼─────────────┼───────┤│6│99.06.07│43萬5,000│同上│顧平之華南銀行│孫嘉珍北安郵局│由孫嘉珍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孫嘉珍北安郵局││││元││(008)帳號│帳號│核准44萬9,000元,匯出43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5,000元至顧平華南銀行東湖│0296號帳戶客戶││││││帳戶│號帳戶│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他911卷第38頁│├──┼─────┼─────┼───────┼───────┼───────┼─────────────┼───────┤│7│99.07.20│12萬7,000│同上│顧平之華南銀行│孫嘉珍北安郵局│由孫嘉珍向中國信託信用貸款│孫嘉珍北安郵局││││元││(008)帳號│帳號│核准12萬7,000元,匯入孫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珍北安郵局帳戶,再匯至顧平│0296號帳戶客戶││││││帳戶│號帳戶│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他911卷第39頁│├──┼─────┼─────┼───────┼───────┼───────┼─────────────┼───────┤│8│99.07.21│8萬元│同上│顧平之華南銀行│孫嘉珍北安郵局│由孫嘉珍向富邦人壽以保單質│孫嘉珍北安郵局││││││(008)帳號│帳號│借8萬元,匯入孫嘉珍北安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局帳戶,再全部匯至顧平華南│0296號帳戶客戶││││││帳戶│號帳戶│銀行東湖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他911卷第39、│││││││││49頁│├──┼─────┼─────┼───────┼───────┼───────┼─────────────┼───────┤│9│99.07.22│3萬元│同上│顧平之華南銀行│孫嘉珍台北富邦│由孫嘉珍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孫嘉珍台北富邦││││││(008)帳號│建國分行帳號│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顧平華南│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銀行東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帳戶存摺影本││││││││││││││││││他911卷第51頁│├──┼─────┼─────┼───────┼───────┼───────┼─────────────┼───────┤││99.07.22│4萬元、│同上│無│孫嘉珍台北富邦│由孫嘉珍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孫嘉珍台北富邦││││2萬7,000│││建國分行帳號│行提款共4萬元及由孫嘉珍台│建國分行帳號││││元│││000000000000號│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提款共2│000000000000號│││││││帳戶│萬7,000元,合計6萬7,000│帳戶、保生分行│││││││孫嘉珍台北富邦│元,以現金在北安郵局門口交│帳號0000000000│││││││保生分行帳號│付│72號帳戶存摺影│││││││000000000000號││本│││││││帳戶│││││││││││他911卷第51、│││││││││52頁│├──┼─────┼─────┼───────┼───────┼───────┼─────────────┼───────┤│11-1│99.08.24│2萬6,000│同上│顧平之華南銀行│孫嘉珍北安郵局│由孫嘉珍向富邦人壽以保單質│富邦人壽保險單││││元││(008)帳號│帳號│5萬2,000、3萬4,000、3│借款重要事項告││││││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萬4,000及6,000元中,分別│知書、孫嘉珍北││││││帳戶│號帳戶│匯出2萬6,000元至顧平華南│安郵局帳號0002│├──┼─────┼─────┼───────┼───────┤│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及現金交付│0000000000號帳││11-2│99.08.24│10萬元│同上│無││10萬元│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911卷第54至│││││││││57頁、第39頁│├──┼─────┼─────┼───────┼───────┼───────┼─────────────┼───────┤│12│99.10.04│50萬元│佯稱要回美國打│無│孫嘉珍北安郵局│孫嘉珍之母孫蕭秀蓮自其莒光│孫嘉珍北安郵局│││││遺產訴訟,需要││帳號│郵局帳戶領款後匯入孫嘉珍北│帳號0000000000│││││訴訟費用││00000000000000│安郵局帳戶內,再領出現金在│0296號帳戶客戶│││││││號帳戶│北安郵局交付│歷史交易清單、│││││││││孫蕭秀蓮偵訊證│││││││││述│││││││││他911卷第40、│││││││││116頁│├──┼─────┼─────┼───────┼───────┼───────┼─────────────┼───────┤│13│100.01.24│5,000元│佯稱大直豪宅裝│顧平之華南銀行│孫嘉珍北安郵局│由孫嘉珍北安郵局帳戶自有存│孫嘉珍北安郵局│││││潢需費用│(008)帳號│帳號│款匯出5,000元至顧平華南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行東湖分行帳戶│0296號帳戶客戶││││││帳戶│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他911卷第41頁│├──┼─────┼─────┼───────┼───────┼───────┼─────────────┼───────┤│14│100.02.09│7萬元│同上│無│孫嘉珍北安郵局│由孫嘉珍向中國信託分期貸款│孫嘉珍北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7萬元,匯入孫嘉珍北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296號帳戶│帳戶內,再全部領出在北安郵│0296號帳戶客戶││││││││局現金交付│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金客服部函││││││││││││││││││他911卷第42、│││││││││58頁│├──┼─────┼─────┼───────┼───────┼───────┼─────────────┼───────┤│15│100.02.15│4萬元│同上│顧平之華南銀行│孫嘉珍北安郵局│由孫嘉珍向兆豐銀行分期信用│孫嘉珍北安郵局││││││(008)帳號│帳號│貸款3萬6,000元,匯入孫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珍北安郵局帳戶內及孫嘉珍北│0296號帳戶客戶││││││帳戶│號帳戶│安郵局帳戶內自有存款,合計│歷史交易清單││││││││4萬元匯出至顧平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他911卷第42頁│├──┼─────┼─────┼───────┼───────┼───────┼─────────────┼───────┤│16│100.03.10│6萬元│佯稱要回美國打│無│無│由孫嘉珍向母孫蕭秀蓮借貸後│孫蕭秀蓮偵訊證│││││遺產訴訟,需要│││,由孫嘉珍轉交6萬元現金予│述│││││旅費│││顧平│他911卷第116頁│├──┼─────┼─────┼───────┼───────┼───────┼─────────────┼───────┤││合計│26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