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五號
上訴人甲○○
街29之2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購買其所承租之新竹市○○街二九六、二九八、三00號房屋,繼續經營超商,然因經濟困頓,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間之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新竹市○○街○○○號二樓一一一室內,先以彩色影印機影印舊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正反面後,再以正反二面紙幣中夾一銀色金屬條或以銀色彩色筆畫線而做成防偽線,並以長柄毛刷沾上稀釋膠水將正反面紙幣黏貼為一張,再將紙幣放在玻璃板上以電熨斗燙平,而偽造舊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四、五張,然自忖效果不佳,且該偽造之舊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目視下,確與真幣顯不相同而未遂,遂將大部分燒毀,惟不知何因仍留下一張掉落在壁櫃抽屜底層。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經警前往上址搜索,扣得所剩偽造完成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紙幣一張,以及其所有、供本件偽造幣券犯罪所用之彩色影印機一台、銀色彩色筆一枝、A4規格道林紙一封、電熨斗一具、膠水一罐、玻璃版一片、銀色金屬條一盒、長柄毛刷一枝等物。因而將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原判決採取第一審勘驗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錄音之勘驗筆錄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之一。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前揭證據資料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予上訴人以辯解之機會,遽採為論罪之證據,難認適法。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形狀、物質、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物質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該偽造舊版新台幣壹仟圓紙幣目視下,確與真幣顯不相同而未遂」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偽造之一千元紙幣其物質、顏色是否確與真鈔顯不相同?是否一般人以目視之即可輕易識別其真偽?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犯罪攸關。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㈢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主文諭知上訴人偽造幣券未遂罪,惟於事實欄記載「扣得所剩偽造完成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紙幣一張」等情,致主文與事實之記載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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