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應補充記載:「甲○○患有中度智障,於行為時應屬精神耗弱之人」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患有中度智障,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乙紙在卷足稽,於行為時應屬於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患有中度智障,對外界之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低,自難以苛責,且已將全部贓款交還被害人,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