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補充為「黃政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朴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98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99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161號判處拘役59日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4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紙可憑,尚在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88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6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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