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翠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甲○與乙○○為新竹市○○路○○弄○○號4樓、5樓之鄰居,其於10餘年前,因反對乙○○在上址4樓往5樓之樓梯間裝設鐵門,曾與乙○○發生爭執,乙○○且因此拆除已裝設在上開樓梯間之鐵門,2人自斯時起即生芥蒂,見面已不打招呼。民國97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甲○在其4樓住處發現5樓有人潑水至其住處陽台外遮雨棚上,10餘分鐘後,其眼睛感覺不舒服,乃認為適才5樓所潑的水,是乙○○之配偶將取自某收驚店之符咒紙燒化混在水裡之符咒水,為求化解,旋依民間習俗,從住處陽台將鹽、米向上灑至遮雨棚處,冀使自己不受該符咒水之影響,而甲○於丟灑鹽、米時,復認乙○○另往遮雨棚丟砸物品,對乙○○甚為不滿,先在陽台與樓上之乙○○發生口角爭執,2人繼而相約到上址4樓往5樓之樓梯間見面理論。迨甲○依約走出大門時,乙○○已站在4樓往5樓之樓梯平台上,2人見面後爭執依舊,甲○同時爬樓梯接近乙○○,惟甲○走近乙○○時,聽到鐵器類敲打地面之聲響,而其當時罹患糖尿病,導致視網膜合併右眼牽引性網膜病變,右眼僅存光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1之情況下,隱約看到乙○○手上拿著不明物品,推論乙○○手上持有鐵棍類器物,恐乙○○對自己不利,旋即轉身下樓欲返回4樓住處內,然其於下樓時,感覺左腳膝蓋處遭人自後踢了1下,其因此跌落樓梯,認為係乙○○故意踹踢所致,頓時加深對乙○○不滿之情緒,遂於返家後,自客廳古董櫃抽屜內,取出其所有,長約48公分之番刀1把,右手握住番刀走至上開樓梯間平台上,在距離乙○○約60公分至90公分處與乙○○面對面站著,欲藉此舉威嚇乙○○。乙○○雖見甲○手持番刀靠近,然認為其等僅係一般吵架,甲○應不致於持刀砍殺,乃對甲○聲稱:「你敢?」,甲○經乙○○出言刺激,終於無法捺耐情緒,於客觀上能預見以長約48公分之番刀揮砍他人肢體,稍有用力過猛,有可能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竟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右手持番刀朝乙○○左側肢體揮砍1刀,乙○○閃避不及,左頸部因此遭番刀砍中,受有左頸部深層開放性傷口14公分,併靜脤血管及臂神經叢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仍因左臂神經叢受損緣故,致左上肢運動功能受損,其左手因此無法抬高至鼻以上之高度,只能以口就手,嚴重減損其左手之運動機能,而遺留顯著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甲○揮刀砍傷乙○○後,自知闖下大禍,乃委請其兒子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自己則打電話至南門派出所向值班員警 薛偉宏 報稱:新竹市○○路○○弄○○號4樓有糾紛,請趕快前去處理等語,旋即掛上電話,騎乘機車外出購買藥品,而員警薛偉宏接獲上開報案電話後,馬上通知巡邏員警 張仕宏 前往處理,員警張仕宏到場後發現係刑事傷害案件,詢問在場之甲○配偶 黃鳳嬌 ,知悉係甲○犯案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番刀1把。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南門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1月10日(97)長庚院法字第1028號函、97年12月31日(97)長庚院法字第1240號函、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復之偵查報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對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視為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其罹患糖尿病導致視網膜合併右眼牽引性網膜病變,右眼僅存光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1。又其與告訴人係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2人曾因告訴人在樓梯間裝設鐵門事宜發生爭執。97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因認告訴人之配偶灑符咒水至其住處遮雨棚,乃在遮雨棚上丟灑鹽、米化解,因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2人復相約在樓梯間見面理論,惟其與告訴人在樓梯間碰面時,因認告訴人手持鐵棍類器物及遭告訴人踹踢下樓,氣憤難消,遂返回住處客廳古董櫃內取出其所有之番刀1把,欲藉此威嚇告訴人,然經告訴人以:「你敢!」之言語刺激,乃持番刀朝告訴人左側肢體揮砍1刀,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嗣委請其兒子通知救護車到場,自己則於打電話至南門派出所報案後,騎乘機車外出購買藥品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其先前曾因裝設鐵門之事宜與被告發生爭執,平時與被告即不打招呼。97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因被告在4樓陽台丟灑鹽、米,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繼而到4樓與5樓之樓梯間與被告理論,其後雖見被告返回住處取出番刀,惟認其等僅係吵架,被告不致於持刀砍殺,乃對被告聲稱:「你敢!」,被告聞言,右手即持番刀朝其左側肢體揮砍1刀,其閃避不及,左頸部因此遭番刀砍中,受有左頸部深層開放性傷口14公分,併靜脤血管及臂神經叢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㈢、南門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1月10日(97)長庚院法字第1028號函及97年12月31日(97)長庚院法字第1240號函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97年6月22日受有左頸部深層開放性傷口14公分,併靜脤血管及臂神經叢斷裂等傷害送醫急診,嗣經手術治療後,仍因左臂神經叢受損緣故,致左上肢運動功能受損,左手因此無法抬高至鼻以上之高度,只能以口就手,而遺留顯著難治之傷害之事實。
㈣、現場照片共11張,證明:被告住處陽台遮雨棚污損狀況及案發後樓梯間平台處沾染血跡之事實。
㈤、扣案之番刀1把及照片1張,證明:被告持該把番刀揮砍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㈥、證人即值班員警薛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其於97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值班時,接到某人電話通報表示在新竹市○○路○○弄○○號4樓有糾紛,請警員趕快前去處理等語,該人即掛掉電話之事實。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2月16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80002898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證明:員警張仕宏於97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接獲值班員警薛偉宏處理糾紛之通報後,前往新竹市○○路○○巷○○弄○○號4樓現場時,詢問在場之被告配偶黃鳳嬌,始知悉係被告犯案之事實。
㈧、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證明:被告因本件傷害糾紛,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事實。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否認告訴人左手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且主張其有自首之適用,辯稱:「告訴人之左手無法舉高,於日常生活上可以其他方式替代,是否已嚴重減損一肢之功能,仍值斟酌。又被告於案發後已承認砍傷告訴人,並以自家電話電請員警到場處理,依其陳述內容,已經相當表示其身分,且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
㈡、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毀敗」,指該器官經相當治療後之結果判斷,其生理機能已達「完全永久喪失效能」之程度;所稱「嚴重減損」,指未完全喪失機能,但已嚴重減損效能,而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查告訴人於96年6月22日遭被告持刀揮砍,受有左頸部深層開放性傷口14公分,併靜脤血管及臂神經叢斷裂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急診後轉送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手術治療,雖於同年月25日出院,惟依其於同年11月11日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因左臂神經叢受損緣故致左上肢運動功能受損而無法高舉,只能以口就手,左手無法抬高至鼻以上之高度,諸如揉眼或洗頭等日常活動或擦窗戶、換燈泡等輕便工作皆無法從事,且雖經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其神經功能仍恢復有限,故就醫學而言,此情形已達難治之傷害程度等情,有南門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長病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2月31日(97)長庚院法字第124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之左手雖未完全喪失機能,然經相當之診治及復健後,受傷之左臂神經功能恢復有限,遺有左上肢運動功能無法高舉之難治傷害之情,而告訴人左手之傷害經診治復健後,既仍無法從事揉眼或洗頭等日常活動或擦窗戶、換燈泡等輕便工作,足見其左手受傷非輕,且已達嚴重減損其左手效能之程度,應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重傷害之要件,此與告訴人左手減損之效能有無替代方式尚屬二事,是被告以告訴人之左手無法舉高,於日常生活上可以其他方式替代,質疑告訴人之傷情應未達嚴重減損一肢之功能云云,洵無足採。
2、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成傷後,旋即撥打電話向西門派出所值班員警薛偉宏告稱:在新竹市○○路○○弄○○號4樓有糾紛,請員警趕快前去處理等語,立即掛掉電話外出購買藥品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薛偉宏證述接到報案電話之情節相符,堪信為事實。又被告於報案時並未具名,業經證人薛偉宏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依其上開報案內容分析,僅足認定係電話求援協助,洵難認定被告有以撥打電話自承犯罪請求偵辦之事實。再者,員警薛偉宏接獲報案電話,通知巡邏員警張仕宏到場處理時,被告並未在場,經員警張仕宏詢問在場之被告配偶黃鳳嬌,始知悉係被告犯案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2月16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80002898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其犯罪尚未被員警發覺前,更未在場向員警張仕宏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自難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主張其有自首云云,亦難採信。
三、論罪與科刑:
㈠、罪名─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客觀上能預見持刀揮砍他人肢體,有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可能,然主觀上竟未預見而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左手運動機能嚴重減損,遺留顯著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重傷罪。
㈡、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於案發時已66歲,且因罹患糖尿病引發視網膜合併右眼牽引性網膜病變,致其右眼僅存光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1,其於98年2月間復因末期腎臟病變及肺水腫併血液透析、高血壓、雙側肺炎等原因住院治療,現持續接受洗腎中,有年籍資料、南門綜合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而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認告訴人手持鐵棍欲對其不利及遭告訴人踹踢而跌落樓梯,頓時加深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始返家拿取番刀用以助勢,經告訴人之言語刺激,始持刀砍傷告訴人,惟於案發後大致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35萬元,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份在卷可佐,足見情輕法重,堪以憫恕,雖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受告訴人言語刺激而持刀揮砍意欲教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長達48公分之番刀行兇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左手遺留顯著難治之重傷害損害非小、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大致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35萬元,業如上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5年,以啟向上。
㈤、沒收─扣案之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黃美盈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詩傑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