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林健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㈠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之地址及其代表人之住居所,原告應
具狀補正之(例如:被告機關地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代表人地址:住同上」)。
㈡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意旨及隨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1年5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GEH4142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件原告應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上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僅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記載「原處分撤銷」,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為何,應予補正(例如: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記載「原處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5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GEH4142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三、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交字第46號」,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