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瑞煌無視於酒後駕車造成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另審酌被告乃第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21號被告賴瑞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煌於民國111年5月8日18至2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成功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5月9日9時20分許,行經員林市○○街0○0號前時,因未戴口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煌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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