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有過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並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受傷,他人車輛毀損;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3號被告葉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鴻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頭厝派出所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2杯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由 林煙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致葉志鴻受傷(葉志鴻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林煙欽則未受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測得葉志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煙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及車損情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彥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