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文
林志騵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國文、被告林志騵為徵信社業者。緣 施浩森 為向債務人母子 郭欣諺 及 康寶方 討債,委請邱國文、林志騵為之。邱國文、林志騵得知康寶方在 李彥儒 所經營之「辰彥旅行社」(址設:彰化縣伸港鄉大同十二街【地址詳卷】)擔任導遊,李彥儒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搭載康寶方及遊客四處遊覽,為能追蹤康寶方之行踨,施加應立即還款之壓力,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某時,先取得不知情之 邱柏豪 (邱國文之子,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於110年3月25日23時21分許,前往上開旅行社附近,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磁吸式GPS衛星追蹤器1具(含上開門號SIM卡),磁吸在李彥儒所有之上開遊覽車之油箱蓋內側,以此方式無故利用GPS衛星追蹤器發送之電磁紀錄,獲悉並窺視李彥儒及康寶方(未提出告訴)非公開之行動蹤跡。嗣於110年3月27日14時15分許,康寶方對邱國文、林志騵可以掌握其行踨,而前來南投縣鯉魚潭風景區討債,發覺有異,而告知李彥儒,李彥儒始於上開車輛油箱蓋內側,發現上開GPS衛星追蹤器1具,因此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GPS衛星追蹤器1具。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彥儒達成諒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