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鄧棋勻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被告機關名稱記戴有誤,原告應具
狀補正之(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㈡原告於起訴狀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記載裁決機關為「彰化
監理站」,惟依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所示,正確之裁決機關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原告應予更正(例如:起訴狀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三、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交字第44號」,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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