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29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林昌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昌樑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4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日,並須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林昌樑至民國98年12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下同)57,36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57,367元為自民國92年7月14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9日止之消費款。次查債務人曾於民國97年間參加前置協商,其中本行之協議內容為第1至103期(月)每期於每月10號應繳付692元,累計前置協商償付本行之應還款項為71,276元,惟查債務人林昌樑就前置協商之實際繳納金額累計僅11,188元款項後未再繳清餘款,其既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已達連續二期以上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除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復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第5條約定,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本行並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向債務人訴訟。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5295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7367元林昌樑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57367元林昌樑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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