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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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振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榮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鹿西路某魚池旁,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與民族路交岔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且行車搖擺不定而遭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福興鄉福興路62之65號前,測得黃振榮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仍再度酒後駕車,並衡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