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烏耀輝指定辯護人李蕙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4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AD000-A110187(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4月3日16時13分至18時2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金中泰 賓館」207號房,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理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金中泰賓館大廳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5日刑生字第110003793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3至63、159至162頁,偵查彌封卷第65至87、99至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因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惟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對被害事實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故被害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至於被害人對於其本身被害事實陳述次數之多寡,及其前後陳述之內容是否一致,與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分屬兩事,不能單憑陳述次數之多寡,資為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參照)。又性侵害犯罪常發生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時有僅被告與被害人各執一詞之局面。尤其,倘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即屬具關鍵性之直接證據。惟涉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例如性交易或婚外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可能諉稱合意性交以求卸責;但實務上亦見雙方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遭父母、配偶(含對方配偶)或其他親友質疑,為免受責難而不惜誣控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故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證述是否確屬可信,自應詳加調查,辨別其真偽,必其指證確與事理相符,亦無重大瑕疵,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參照);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後翻悔,或被告未履行性交易條件,或事後遭父母或配偶(或對方配偶)質疑,不甘損失或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而不惜誣控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該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A女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證稱:一進去金中泰賓館,就直接跟輝發生性行為,
發生當下房間暗暗的,因為我們不知道燈在哪裡,所以是在沒有開燈的狀態下發生性行為,一開始是由輝先脫下半身的褲子及內褲,然後輝再來脫我的褲子及內褲,我們有親吻的行為,之後就發生性行為;(當時輝是如何對妳實施性交?)輝有恐嚇我,輝說如果我沒有跟他發生性行為,就叫我吃子彈,說了不只一次叫我吃子彈的話,當時我很害怕,於是就跟輝發生性行為,但是發生當下我不是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的;(當時妳是如何表達不願意或抗拒?輝的反應如何?)我只有口頭上跟輝說我不要及我不願意,輝的反應是說出叫我吃子彈的話,輝說了不只一次等語(偵查卷第28至31頁)。
⑵於偵訊證稱:當日是假日,早上我在補習班上課,被告有先
用Messenger打字留言說要來找我,之後他騎機車來補習班旁的巷子,他說要去金中泰,我問他去那邊做什麼,他笑笑的沒有回答我,我還是坐上他的機車,到了金中泰賓館,他問我錢怎麼付,我說我們平分,就各自掏錢出來給櫃檯人員,之後到了房間門口,我問他要幹嘛,他說如果我不跟他進去,他就要請我吃子彈,之後我就跟他進去,進房後,我先去充手機的電,接著去上廁所,他就把自己的衣服、褲子、內褲全部脫掉,全身脫光,我上完廁所出來看到他全身赤裸,他就把我拉到床上,說想要跟我發生關係,我說不要,他說如果我不跟他發生關係的話,就要請我吃子彈,我嚇到,就跟他發生關係;(妳被被告強制性交的過程為何?)我上完廁所出來,他把我拉到床上,講完要請我吃子彈的話後,就開始脫掉我全部的衣服、褲子、內褲,把我脫光,之後他把我輕輕壓到床上,然後親我嘴巴,再來就發生性行為;(被告脫妳衣服時,妳有無反抗?)被告脫我衣服時我沒有反抗,但是在發生關係時,也就是他性器官進入我性器官之前我有反抗,當時我有推開他,但是他說如果我不跟他發生關係的話,他就要請我吃子彈;(所以被告在房間說如果妳不跟他發生關係的話,他就要請妳吃子彈,是在脫光妳的衣服前或脫光妳的衣服之後?)脫光我衣服親完我後等語(偵查卷第132至134頁)。
⑶於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3日下午大約4點多,我從補習班下
課,被告過來接我,他跟我說要去金中泰賓館,我問他去金中泰賓館要幹嘛,他沒有回答我,只有笑笑的,我就坐上他的機車,同意跟他去金中泰賓館,到房間門口時,我問他進去要幹嘛,他說他要休息,並說如果我不跟他進去的話,他要請我吃子彈,我以為他是開玩笑的,所以我就跟他進去,之後我手機沒電我先去充電,接著去上廁所,我從廁所出來,看到被告只剩下一件內褲在找東西,我問他在找什麼,他跟我說在找保險套,我就隨口說為什麼你不去跟櫃檯拿,然後他就把我拉上床,當時我來不及反應,他說要跟我發生關係,我跟他說不要,他就說如果我沒有跟他發生關係,他就要請我吃子彈,我聽完嚇到,之後就不敢掙扎,他就親吻我及脫我衣服,接著他把他的性器官放進我的性器官裡,姿勢是我在下他在上,過程中我有推開他的肩膀說不要,但他還是繼續動作,發生完關係之後,他去洗澡,那時我有試著要離開,但因為開門的聲音太大聲,他可能會覺得我要逃跑,所以我就打消這個念頭,他洗完後換我洗,我們洗完澡就離開金中泰旅館,他說要去基隆火車站旁邊的元味珍鍋吃火鍋,我就跟著去吃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93、196至201頁)。
⒊觀之A女歷次證述,可見其對於「被告說要請其吃子彈之時間
點」究係在脫其衣服後或是脫其衣服前、「其表達不願意或抗拒之方式」究係僅以口頭說不要,或兼有以手推開,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已非無瑕疵可指。⒋又本案係A女於110年4月3日晚上返家後,經姑姑(卷內代號A
D000-A11018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詢問行蹤未答,再經詢問能否交付手機供查看而交付後,B女自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察覺有異,乃於翌(4)日追問A女,A女始說出與被告在金中泰賓館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證人A女、B女於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證人B女於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手機中的對話內容,覺得男生不是很乖的人,我會擔憂,才問他們有沒有怎樣,我問之後,她一直哭,也沒有跟我說到底有沒有,也不敢講,我最後問到底有沒有,我們才能幫妳解決事情,她才點頭,(A女有無說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是她自願還是非自願?)她做錯事,畢竟我是她的長輩,她自己也不敢說得那麼深入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可見A女在向B女說出與被告在金中泰賓館發生性行為後,經B女追問,並未表示係在非自願之情形下發生,是證人B女之證述,顯無法補強A女所稱係遭被告以言語恐嚇之方法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之指證。
⒌再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後,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為如下之
對話,有其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憑:⑴110年4月2日下午8時55分,被告發訊「抓內內給我看」,A女
發訊「明天在(按:應為「再」字之誤)看」等語(本院卷第265至267頁)。
⑵110年4月3日下午6時20分,被告發訊「去幫我盛飯」、「到
(按:應為「倒」字之誤)飲料」,A女發訊「多少?」、「好」等語(本院卷第45頁)。
⑶110年4月4日下午4時43分,被告發訊「妳在幹嘛」、「怎樣
」、「什麼對話」、「怎樣」、「你刪阿」、「我也要是嗎?」、「為什麼」,A女發訊「刪掉就好了」等語(偵查卷第49頁)。
關於上開⑵之對話,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我們發生性行為後去吃元味珍鍋,我們坐的位置旁邊都有人,走道很窄,我剛好坐在外面那側,所以被告請我幫他盛飯、倒飲料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2頁)。關於上開⑶之對話,證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4日下午在瑞芳分局要做這件妨害性自主的筆錄,因為要給警察看一些東西,所以姑姑有把手機還給我,當時我還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所以跟被告說刪掉就好,因為那時候的我是想要保護他,才叫他刪掉我們之間所有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⒍復依卷附金中泰賓館大廳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彌
封卷第65至87頁)顯示:110年4月3日16時13分,A女與被告紛上2樓後,在櫃檯各自拿錢付帳,付完帳後,被告先往房間方向走去,A女在櫃檯等候拿取房門鑰匙,拿取後,往房間方向行進前,會先經過下樓之樓梯出入處,A女可走樓梯下樓離開,然A女並未下樓,同日18時2分,A女先走到大廳歸還鑰匙辦理退房,歸還後在2樓出入口等候被告,待被告走出後,與被告一同下樓。
⒎依上事證,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發訊要求A女抓胸部(內內)
給其觀看,經A女回稱「明天在看」,則A女對於案發日與被告碰面很可能會有較為親密之身體接觸當有預見,尤其是其等前往之地點又為賓館,而依其所述,被告在前往賓館前經其詢問卻不告以前往賓館之目的,在此情形,其如不欲與被告發生較為親密之身體接觸,當可反對前往賓館,然其非但同意前往賓館,並與被告平分休息費用,且於領取鑰匙後,雖可下樓離去,卻走向房間。又依A女所述,被告在金中泰賓館房門口,係向其表示如不進去房間要請其吃子彈,尚未明確表達欲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而以A女當時為國中生,依其年紀與智識,當知保險套之用途,則其若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衡情應不會在被告表明欲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前,即隨口提醒被告可向櫃檯索取保險套。再被告與A女休息完畢後,係由A女辦理退房,辦理完畢後,並等候被告從房間出來方一同離開,離開後且同往餐廳用餐,用餐時並幫被告盛飯、倒飲料,互動均無何異狀。又A女於案發當日晚上經姑姑關心詢問,並未告知遭被告性侵,翌日經姑姑再次追問,僅稱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未表示遭被告恐嚇違反意願,甚且在姑姑陪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尚利用空檔傳訊息請被告刪除對話紀錄以保護被告。惟如A女確遭被告以恐嚇方法違反意願性侵,並因此前往警局提告製作筆錄,衡情豈會在製作筆錄的空檔,猶與被告互通訊息請被告刪除其等交往期間之對話紀錄。是由A女於可以預見可能會與被告發生身體親密接觸之情形下仍同意與被告前往賓館,並與被告平分休息費用,且雖可下樓離去,卻選擇走向房間,並於被告明確表達欲與其發生性行為前,即隨口提醒被告可向櫃檯索取保險套,且於離去賓館時及離去賓館後,與被告互動均正常,未有何異狀,經家人反覆關心,均未表示係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侵,甚且在前往警局提告製作筆錄時,尚傳送訊息予被告請被告刪除對話紀錄以保護被告等情,實難排除A女係因遭親友發現其與被告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為免受責難而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可能性,自尚不得以A女存有瑕疵且與事理不盡相符,又無其他證據資以補強之證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⒏至卷附110年4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
第261頁)雖顯示:A女處女膜左側撕裂傷、右側會陰微外傷,然此等傷勢無論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否違反A女意願,均有可能造成,自無從補強證人A女所稱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侵之指訴。
⒐再檢察官雖提出A女與被告於交往期間之全部Messenger對話
紀錄附卷為證,其中於案發日前彼等之對話中,A女曾提及「因為我可以不用吃土豆」、「你就要請我吃土豆」等語(本院卷第261頁),似顯示被告於交往期間曾對A女說過請A女吃土豆,然縱使被告於交往期間曾對A女陳稱類似話語,亦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恐嚇A女如不與之發生性行為要請其吃土豆(子彈),是仍無由以上開對話紀錄遽信A女之指訴為真。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事證,無從使本院達於被告對A女為
強制性交之確切心證。然被告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A女為96年12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密件彌封袋可查,是被告行為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27條第1項罪嫌為答辯或辯護,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為92年2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行為時,
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又依刑法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19條、第124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至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所稱18歲以下,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者,如年齡為18歲又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該項規定。依此,被告於行為時,已逾18歲,尚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其明知
A女年紀尚輕,心智發育並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顯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原飾詞否認,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迄未能與A女及A女父親達成和解,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目前服役中、家境貧困、未婚、育有1名幼子(本院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姜晴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