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8號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良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3、389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威良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被訴持有子彈部分免訴;扣案之子彈拾顆沒收。
事實
一、林威良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1時24分
許,先以LINE傳送其不知情之配偶 蘇暉雅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X80X653X210X號金融帳戶存摺之封面予 洪順 發, 洪順發 於同日21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款至上開帳戶。嗣於同日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林政街交岔路口(永吉橋附近),林威良將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洪順發,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順發。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月
1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愛之旅汽車旅館,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錢慧茹
二、嗣於同年4月11日16時55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公路阿眉溪橋北上車道,警察查獲林威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3包、白色塊狀物4包、吸食器1批、電子磅秤2個、行車紀錄器1臺、平板電腦2臺、手機3支、子彈15顆(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持有子彈部分下述)。另於同年4月12日7時2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政街林威良住處,扣得吸食器1組。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威良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洪順發、 邱垂揚 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一卷第
73、84頁)。查證人洪順發、邱垂揚於偵訊具結在案,且均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又未具體指謫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審理期日亦已對證人洪順發、邱垂揚進行交互詰問,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
⒉其餘經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錢慧茹,及於111年3月15日有以LINE與證人洪順發聯繫匯款事宜,且收受證人洪順發3,000元匯款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證人洪順發返還跟我的借款,不是交易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21時24分許,先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存
摺之封面予證人洪順發,證人洪順發於同日21時37分匯款3,000元至上開帳戶;又於同年4月11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愛之旅汽車旅館,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錢慧茹;嗣經警察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洪順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錢慧茹於警詢及偵訊、蘇暉雅於偵訊(他字卷第75-81、174-175、260-261、316頁、本院一卷第121-135頁)證述綦詳,並有LINE對話紀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警一卷第39-40、91頁、他字卷第123-126、139-142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73-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洪順發於偵訊證稱:我購買二級毒品的來源是被告,我
是111年3月15日在永吉橋下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含袋0.8公克,我有匯3,000元給被告等語(他字卷第2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借過錢,前幾年借的。因為我陸陸續續有跟他借,加起來大概1、20,000元,去年的事,幾月忘記了,有一次借5,000元,再8,000元,再5,000元,大約是20,000元左右,被告是用現金給我,分三次給我。這三次借款有簽一張借據。被告要找我的時候我一直沒有錢,我說「我也沒辦法還你」,後來我跟他聯絡的時候,他說「你這樣也不行,我常常找你也找不到,不然你簽一張借據給我」,以後他要找我要,才有借據為證。借據上的借款金額應該是30,000,因為加上利息。除了簽借據沒有簽其他東西。
(經檢察官提示警一卷第50頁筆錄後稱)我在警察局說與被告沒有金錢糾紛,跟現在講的不一樣。(經檢察官提示本院一卷第91頁之本票後改稱)這張本票是我簽的。這30,000元一毛錢都沒有還,(後改稱)我有還一次3,000的,去年用匯款還的,用合作金庫的轉帳,我忘記轉到誰的帳戶,被告傳訊息跟我講。(經檢察官提示警一卷第49頁筆錄後改稱)3月15日被告叫我匯3,000元給他,我就匯3,000給他,可能就是我跟他買安非他命的款項,這3,000元與我欠被告的債務沒有關係,匯款後我沒有跟被告見面,因為那時候他人沒有在花蓮,因為那是之前被告給我的,之前我欠他的錢,是我之前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欠他的錢。我只跟被告買過3,000元那一次而已。(經檢察官提示警一卷第49頁筆錄後稱)我之前在警察局講匯款後有跟被告在林政街後門碰面,跟現在講的不一樣。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總共2次。111年3月15日我匯款之後,沒有跟被告見面,是因為被告在先前於中午在永吉橋就已經先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時間過太久,我真的記不起來日期。不是匯款的同一日。我給被告2次錢都不是償還剛剛提示的借據,借據上的錢都還沒有還。3月15日匯款那次買賣是當時被告讓我賒帳等語(本院一卷第121至135頁)。則證人洪順發於警詢稱與被告無金錢糾紛,至審理時改口說與被告有30,000元之債務,然證人洪順發就該次債務除簽借據外,是否有簽本票一事,尚須檢察官提示本票後才回答有,就該30,000元債務是否有清償過一事,先回答有用匯款返還3,000元,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又改稱完全沒有清償過,匯款之3,000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然是先前賒欠的款項,匯款當天並未碰面購買,證人洪順發前後所述不一,就被告與證人洪順發間究竟有無金錢借貸,已有疑義。而證人洪順發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購買毒品之時間記憶不清,然至少就被告有在永吉橋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順發、證人洪順發有匯款3,000元給被告作為對價之買賣毒品重要內容,與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而偵訊之時間點為111年3月24日,距離匯款日期僅9天,衡情距離事件發生時間點越近,記憶越清楚,是證人洪順發所述於111年3月15日匯款後當晚,即跟被告見面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匯款為返還借款並非買賣毒品等語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法定刑中依法得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之刑均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自白)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他字卷第202頁、本院一卷第74頁)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則依前揭說明,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且為禁藥,竟仍加以販賣、轉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承轉讓犯行、否認販賣犯行,及行為次數、販賣及轉讓之數量、金額等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係被告所有,且其中一支用以聯絡證
人洪順發,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一卷第237頁),是該支用以聯絡證人洪順發之行動電話,即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3,000元對價,屬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業經檢察官另行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521號、第525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號、第277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3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經核對該判決,已就甲基安非他命10包宣告沒收銷燬,自毋庸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1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後方,以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8公克)予證人洪順發。又於同年4月1日10時23分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林政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證人邱垂揚。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邱垂揚、邱垂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有跟證人邱垂揚、邱垂揚碰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稱:與證人邱垂揚約碰面是他還我錢,跟證人邱垂揚碰面後完全沒有交易毒品的行為,也沒有收1,000元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未就111年3月21日該次被告與證人邱垂揚間有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訊問,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查(他字卷第260-262頁),證人邱垂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23日(筆錄誤載為28日)晚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被告,在永吉橋那裡吧,時間已經忘記,應該就是2,000元,買幾公克沒印象,時間太久,實際金額我也沒辦法記起來,買這個東西大概就是2到3,000元,林政街跟永吉橋是同一個地方,永吉橋下面跟林政街是同一條巷子,對於錢我沒有印象了,這次購買前我有打LINE給被告等語(本院一卷第130-132頁),證人邱垂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23分,我要還被告工具,見面後有跟他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字卷第162頁、本院一卷第223-230頁)。姑不論證人邱垂揚、邱垂揚上開指陳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否為求供出毒品來源以獲得減刑之寬典,或有其他糾紛而容有不實指證之動機,對於販賣毒品之重罪,除有購毒者之指證外,仍宜另有適當、充分的補強證據,彼此交互作用、印證,始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亦如前述。
二、觀諸被告與證人邱垂揚、邱垂揚之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40頁、他字卷第151-153頁),除分別於111年3月21日、4月1日有數通無法瞭解對話內容之語音通話外,僅證人邱垂揚於111年4月2日14時20分傳送「我用匯的給你一萬」、4月9日11時1分傳送「老大,你很累喔!晚一點寄星幣1400000給你,明白嗎記得電動車要說,好一點的」之訊息予被告,然證人邱垂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證稱該1萬元是之前跟被告借的欠款,星幣1400000大約臺幣1萬元,匯到被告線上遊戲的帳戶等語(他字卷第149頁、本院一卷第277頁),該文字訊息亦難認與買賣毒品有關,自不能以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人邱垂揚、邱垂揚所稱其向被告購毒指陳之補強證據,而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就被告有無於111年3月21日、4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垂揚、邱垂揚部分,僅有證人邱垂揚、邱垂揚之證述,而無補強證據。
三、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4月10日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交流道,向年籍不明綽號「 小益 」之男子收受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嗣於翌(11)日16時55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公路阿眉溪橋北上車道,警察查獲被告持有上開子彈15顆。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10日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交流道旁,以10餘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益」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嗣於翌(11)日16時55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公路阿眉溪橋北上車道,被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吸食器1批、電子磅秤2個等物。而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犯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第525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號、第2770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5日繫屬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同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前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之子彈上游均為「小益」,且均於111年4月10日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交流道旁取得,則被告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子彈,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仍就被告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之持有子彈行追加起訴,並於111年9月14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花蓮地檢署111年9月14日花檢 熙精 111偵5388字第1119018930號函(本院卷二第5-8頁)上之本院收件章為證。檢察官就法律上同一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就繫屬在後之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查扣案之子彈15顆,採樣5顆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49151號鑑定書(警三卷第29-30頁)存卷可參,該試射之5顆子彈已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0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簡廷涓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編號對照表花警刑字第1110000277號卷警一卷花警刑字第1110000283號卷警二卷花警刑字第1110018324號卷警三卷111年度他字第395號卷他字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卷本院一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卷本院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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