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巴格力亞斯振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代號BR000-H11101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址設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之財團法人臺東縣南迴健康促進關懷服務協會分別擔任執行總監與員工之工作,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5時許,斯時該協會正舉辦廚藝課程,乙○○○○○○○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在前開協會廚房門口,利用A女注意觀看教師上課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徒手觸碰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實施性騷擾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被告乙○○○○○○○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代號BR000-H111014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一同於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之犯行,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用手觸摸A女之臀部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因該協會在前揭所載之時間、地點舉辦廚藝課程,而一同出現在上址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至43、111至187頁),核與A女、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4至155頁),並有社團法人台東縣南迴健康促進關懷服務協會111年9月1日東南健字第1110000912號函、刑案現場測繪圖、B男提供案發當日工作中所照照片、被告112年4月20日當庭所提之說明暨附件課程簽到表、警察繪製的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A女於審判中證稱:當乙○○○○○○○走進教室時,因當時伊負責拍攝,所以並無注意到周圍有誰進來,伊發現乙○○○○○○○時,其就觸碰伊之臀部,斯時B男見狀,便把伊拉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等語,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伊在拍攝老師的授課過程,乙○○○○○○○準備要進入廚房,其就從後面徒手抓了伊之臀部,且B男有目睹案發之經過,遂將伊拉至旁邊(偵卷第15至16頁)等語,足徵A女對「被告觸摸A女臀部」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指不移,且對事發地點、以及相關客觀情狀等基本事實,指述至屬具體明確,且歷次證述大致相符,而無不一致或矛盾之處。再者A女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時,每至檢察官或辯護人問至當日案發細節時,諸如被告如何觸碰、觸碰之方式、觸碰後反應等時,均有啜泣或哽咽之客觀事實(本院卷第124至12
5、128、133頁),足徵A女已出現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多會發生之焦慮、恐懼、氣憤、情緒起伏不定等典型反應。益徵A女前揭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一節,並非虛妄。且A女就證述「乙○○○○○○○觸碰A女之臀部,嗣後B男將其拉開」乙節,此部分核與證人B男於審判中證稱:乙○○○○○○○走進來時,其直接摸A女之臀部,A女受到驚嚇後,伊便伸手將A女拉走(本院卷第146頁)等語大致相符,堪信A女於審判中所述之證述為真。是被告確有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觸碰A女之臀部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時應尚有他人在旁,惟A女並無呼喊、制止,足徵被告並無觸摸A女臀部云云。然遭遇不當觸摸身體之被害人,於受侵害過程中如何自我保護,因每個人反應或案發情節不同而異,諸如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受觸摸當時客觀環境、被害人個性、個人感受強烈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均足影響臨場反應,其因事出突然,不及反應,或個性低調、怯弱,而未立即呼救之情形,所在多有,無從單以被害人遭受猥褻時之即時反應,論其虛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實難採憑。
(四)雖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並無看到B男拉A女之事實(本院卷第166頁)等語,惟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當天伊並不知悉A女站在哪個位子,且因A女有在走動,無法確定A女是站在哪個位子(本院卷第170至176頁)等語,且被告觸碰A女為瞬息之行為,自無法完整證述斯時A女所經歷之客觀事實,此乃人之常情,是當無法依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是被告空言否認觸摸A女之臀部,而有何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之犯行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利用A女不及抗拒,以手觸碰A女之臀部,而臀部顯非得任人隨意觸碰之部位,觸碰臀部之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是若未經本人同意而就上開部位為不當之觸碰,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足見被告上揭所為係以短暫而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方式,觸碰A女臀部,進而侵害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性騷擾A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A女恐懼不安及心理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能與A女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及A女及檢察官對於本案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9、187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協會執行總監、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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