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 劉明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被告 蔡阿里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明全 被告 劉明志
劉素 受告知人 鄭明珍
吳博揚 上一人代理人 張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人和一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萬肆仟柒佰 伍拾陸元 由原告劉明忠、被告蔡阿里、被告劉明全、被告劉明志、被告劉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逕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方式取得共識,亦難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又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土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茲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以抽籤方式由各共有人各分得一地之方式分割,並同意共有人間互不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5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准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均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以抽籤方式由各共有人各分得一地之方式分割,並同意共有人間互不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5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共有人均相同之數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87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查,系爭土地外型均呈長方形,區塊完整方正,5筆面積相差無幾,且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被告劉明全陳述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均種植農作物(見本院卷第2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合意,同意以抽籤方式,各取得系爭土地1筆,由本院依抽籤結果分割(見本院卷第255頁),經本院當庭掣籤,由兩造抽籤之結果,兩造抽得土地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結果部分均不爭執。再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均受原物分配,實際分得面積尚有不能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惟兩造均同意就上開不足情形不為價金找補(見本院卷第255頁)。查系爭土地面積最多差距12.27平方公尺,且兩造既已同意依抽籤結果決定其等取得之土地互不補償,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兩造依現有土地地號取得相近面積之土地、避免再就土地細分而失土地利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考量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准以如附表二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492、49
3、494、495地號土地上原由原告以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鄭明珍、吳博揚設定抵押權,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已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對鄭明珍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63頁),及由吳博揚當庭同意將抵押權設定移轉至劉明忠所分得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54頁),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主文第二項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家麟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4,756元原告預納合計64,756元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480地號(面積2,808.45㎡)492地號(面積2,796.21㎡)493地號(面積2,796.18㎡)494地號(面積2,796.23㎡)495地號(面積2,796.27㎡)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1蔡阿里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2劉明忠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3劉素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4劉明志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劉明全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註抵押權人鄭明珍吳博揚鄭明珍吳博揚鄭明珍鄭明珍附表二:
編號所有人分得部分分得面積分割後權利範圍備註1蔡阿里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796.21㎡1分之12劉明忠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796.27㎡1分之1鄭明珍、吳博揚原就附表一土地所示之抵押權移存至左列土地3劉素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808.45㎡1分之14劉明志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796.23㎡1分之15劉明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796.18㎡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