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號、第636號、第189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光華 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紙條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及「證人 范恭華 於本院審判程序所為之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由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施伊玶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有五、所列情形者,得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號111年度偵字第636號111年度偵字第1892號被告林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華(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利用修繕工程機會,自屋簷攀爬至王○婷(真實姓名詳卷)位於臺東縣居所(地址詳卷)2樓陽台,再將手伸進窗戶內,竊取王○婷所有晾曬於窗邊之內衣3件(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嗣林光華竊得上開衣物後,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尋得王○婷之電子郵件信箱,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寄送附表一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王○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言行,使王○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林光華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2月10日2時許,在代號BR000-H111008(8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居所(地址詳卷),先手寫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紙條,再將該紙條自下方門縫塞入A女居所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言行,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王○婷、A女報警處理,經警於 林光華斯 時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3樓B室執行搜索,扣得王○婷所有之內衣3件,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光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王○婷所有之內衣3件;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接續傳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王○婷等事實。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將附表二所示紙條塞入告訴人A女居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4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電子郵件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3張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5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4張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復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數次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王○婷,乃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扣案內衣3件既已返還告訴人王○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電子郵件內容電子郵件附件1110年11月10日10時17分許校長我是學校裡的學生,我有事想找校長2110年11月10日23時35分許校長我是學校學生,我有事想要找你3110年11月12日1時21分許我不能說是誰,也不敢去校長室找你,因為這事有點為難...這問題就是不知道為何從一個月前不知怎樣晚上睡覺卻夢到我跟你在做那事,之後的日子一禮拜有3/4天時間會幻想到你,時間越久一直到現在變成每天都會幻想到你,現在我卻不知道要怎麼做才可以了.......4110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我不能說是誰,也不敢去校長室找你,因為這事有點為難...這問題就是不知道為何從一個月前不知怎樣晚上睡覺卻夢到我跟你在做那事,之後的日子一禮拜有3/4天時間會幻想到你,時間越久一直到現在變成每天都會幻想到你,現在我卻不知道要怎麼做才可以了.......5110年11月17日12時29分許校長~知道這誰的嗎林光華於犯罪事實欄一竊取之王○婷內衣照片2張附表二:
我看到了,現在硬了想幹你,你不想讓人知道就開門讓我進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