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議德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議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曹議德於民國110年6月17日0時30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潤霖門市內,先拿取由店長 張政智 、店員 李宇婕 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 立頓 巧克力奶茶(公訴意旨應予更正)2罐、鱈魚香絲1包,再至該店櫃檯向李宇婕購買LD香菸2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0元),由李宇婕刷條碼結帳及表示拒絕曹議德賒帳時,曹議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李宇婕不及防備、抗拒之境,徒手搶奪由李宇婕所管領之上開商品,得手後即快步衝出店外逃離。李宇婕隨即追呼出店,追回上開商品,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政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322頁至第3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議德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置放在貨架上之立頓巧克力奶茶2罐、鱈魚香絲1包,再至櫃檯向被害人李宇婕購買LD香菸2包,由被害人李宇婕刷條碼結帳時,將上開商品攜離統一超商潤霖門市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搶奪,我於案發前3天有施用安非他命,案發當時受到精神狀態的影響,神智有幻聽、幻覺,有人在我耳朵旁邊說可以把東西拿走,可以借走這些飲料、果汁,我拿走之前跟店員說要用借的,我以為店員說好才拿走,店員就跑出來跟我說東西還我,我就把東西還給店員,我認為自己沒有搶奪的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置放在貨架上之立頓巧克力奶茶2罐
、鱈魚香絲1包,再至櫃檯向被害人李宇婕購買LD香菸2包,由被害人李宇婕刷條碼結帳時,將上開商品攜離統一超商潤霖門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84頁、第3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政智、證人即被害人李宇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6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患有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03頁),然查:
⒈觀諸證人即被害人李宇婕於警詢中證稱:我於結帳時,被
告跟我說可不可以等一下再來付錢,我說不行,結果對方商品拿了就往外跑,當時對方精神狀況看起來跟一般人一樣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依被害人李宇婕親身觀察所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物的認知理解能力,與常人並無不同;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知道竊取他人財物是違法行為?)知道,我跟店員說我明天在(應為『再』之誤)拿錢過去,但店員說不行。然後我就拿著就往門口跑,後來店員將我攔下,並跟我說這樣不行。我也把商品都還給店員。(你為何要竊取他人財物?)因為我肚子餓,好幾天沒吃東西菸癮又犯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先拿貨架上立頓巧克力牛奶2罐、鳕魚香絲1包,至櫃台向店員購買香菸2包(下合稱本案商品),店員刷條碼結帳,我向店員說明天再拿錢過去,店員說不行,拒絕我,我趁店員不注意,將本案商品拿在手中,迅速跑出便利超商,店員追出來,店員跟我說東西還我就不會有事,我將本案商品還給店員」、「我知道我錯了,是因為當時心情不好,我認為我朋友搶我的東西,我也可以搶別人的東西」、我知道去超商買東西,要付錢東西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揆諸被告及被害人李宇婕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明知至超商購物,需付款方能將商品帶離,故於被害人李宇婕結帳時,先向被害人李宇婕詢問是否能賒帳,經被害人李宇婕拒絕後,被告不欲付款,而趁被害人李宇婕不及防備之際,將立頓巧克力奶茶2罐、鱈魚香絲1包、LD香菸2包攜離統一超商潤霖門市,且其所選取之上開商品,為足供果腹及排解菸癮之物,而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飢餓及菸癮發作而犯本案之情相符,顯見被告確有依需求選擇欲拿取商品之能力;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0年6月17日3時6分至3時20分許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對於員警所詢問題,亦均能逐一回答,未見有不能回答之情(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各情以觀,足徵其於本案行為前後之思考判斷力、記憶力均屬正常,顯然知悉當時從事之行為,即其行為當時辨識違法及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再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認為我朋友搶我的東西,我也可以搶別人的東西」等語,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被害人李宇婕拒絕其賒帳,方將上開物品搶奪得手,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辨識、理解能力,及依其辨識、理解以行為之能力,均屬正常。再觀被告於案發前最後一次就診精神科之日期為109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0日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其後則無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8日健保桃字第1118300180號函檢附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2月22日桃療一般字第1110001148號函檢附病歷資料、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3月24日羅博醫字第1110300116號函檢附病歷資料、 吳建志 診所函覆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47頁、第283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難以被告於案發前逾半年就診時,患有精神疾病而須住院治療之情,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亦同受其所患精神疾病之影響。
⒉經本院調取被告於108年6月1日至111年3月間於羅東博愛醫
院、108年6月1日至111年2月間於桃園療養院就診之病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98頁、第215頁至第247頁),並送請精神鑑定後,結果為「 曹男 確實患安非他命或其他中樞神經興奮劑致使之妄想精神疾病,且因頻仍使用安非他命病情不穩定,即使短期服用抗精神病藥物,仍皆有聽幻覺影響其生活,且案發前已至少10個月未有精神科就醫及藥物治療,故推斷在民國110年6月17日統一超商竊盗案發當時,確認可能存在聽幻覺減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恐已有降低,然其程度是否已造成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損甚或缺乏,實無直接證據判斷,尚祈法院詳鑑」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是以前開鑑定結果,尚不足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已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案發當日製作
警詢筆錄及於案發後近4月之110年10月14日製作偵訊筆錄時,均未稱其有幻聽之情,並能就案發當時情形詳細陳述,並與被害人李宇婕之證述相符,是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顯為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中聲請傳喚證人 劉玉其 (音同),欲證明其於案發3天前都有施用安非他命,然本院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業如前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認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之必要。㈢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
不知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又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由是觀之,搶奪罪之最低本刑之所以高於竊盜罪,顯純奠基於手段上迥異於後者之乘人不覺若此隱密、和平性,而係在不忌避被害人必將感知、曉悉、查覺之情況下公然掠取,源此所彰顯行為之非價性及主觀之可責程度胥屬較高,有以致之,殊與有否造成身體或生命危險之虞無涉。本件被告所選取之商品,雖已置放櫃檯由店員即被害人李宇婕結帳,然被害人李宇婕尚無將商品移轉予被告終局取得之意,且自始均在被害人李宇婕視線及管領範圍之內,依社會通念,上開商品仍屬被害人李宇婕所持之物,被告佯裝欲購物結帳,卻趁被害人李宇婕支配力稍為鬆弛不及防備之際,將物品強行攜離現場,是此可見其係趁人不及防備,施以不法之腕力公然奪取,使被害人李宇婕追之不及,喪失對其管領商品之所持,揆諸上開說明,此舉自該當搶奪罪之範疇,被告主觀上亦對前開商品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然經本院裁量後,認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78號、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7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構成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超商搶奪之積極侵害方式,不法牟取商店之財物,造成商家權益受損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本件犯罪所得之價值及均已返還被害人李宇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立頓巧克力奶茶2罐、鱈魚香絲1包、LD香菸2包,均已返還被害人李宇婕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李宇婕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46頁、第58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