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潘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旗簡字第16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
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呂政翰 邀同被告潘美麗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6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9,000元,
雙方並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100年4月27日屆至,惟
被告自98年4月27日起即拒絕繳款,至今尚欠本金191,581
元等語在卷,原告並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由被告潘
美麗及訴外人呂政翰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面額:339,000
元,到期日:96年5月26日)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蕭主恩
法官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