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18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被 告 洪庭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施永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保險,施永
昌於民國100年7月7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東市火車站
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開啟
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致雙方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因此受
損,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7,4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施永昌,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事故發生當時,在臺東市火
車站前排班,排在第一輛,排班時車輛並未移動,因乘客要
放置行李,被告打開後車箱給乘客放置行李時,施永昌駕駛
系爭小客車碰撞被告車門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抗
辯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事故發生當時,在臺東市火車站前排
班,排在第一輛,排班時車輛並未移動,因乘客要放置行李
,被告打開後車箱給乘客放置行李時,施永昌駕駛系爭小客
車碰撞被告車門云云,惟施永昌駕駛系爭小客車係碰撞被告
駕駛座車門,並非碰撞被告後行李箱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且經臺東縣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被告臨時停車開啟車
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施永昌未發現肇事原因,有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述抗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合計37,484元,其中材料部分為24,184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按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
以折舊。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未滿1月,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原發照日為95年8月31
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0年7月7日
,已折舊4年又11個月,按上述標準計算,零件部分應扣除
折舊額21,6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扣除折舊額後之修復
費用應為15,837元(即37,484元-21,64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世源
附表:累計折舊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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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額:24,184元×0.369=8,9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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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額:(24,184元-8,924元)×0.369=5,631元│
├─────────────────────────────────────────────┤
│第3年折舊額:(24,184元-8,924元-5,631元)×0.369=3,553元│
├─────────────────────────────────────────────┤
│第4年折舊額:(24,184元-8,924元-5,631元-3,553元)×0.369=2,242元│
├─────────────────────────────────────────────┤
│第5年11個月折舊額:(24,184元-8,924元-5,631元-3,553元-2,242元)×0.369×11/12=1,297元│
├─────────────────────────────────────────────┤
│累計折舊額:8,924元+5,631元+3,553元+2,242元+1,297元=21,647元│
├─────────────────────────────────────────────┤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依此計算之累計折舊額│
│為21,766元(即24,184元×9/1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