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小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東小字第179號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被   告  施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
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
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而未居住於
戶籍地即臺東縣蘭嶼鄉東清村野銀16號,此經本院囑警實地
查訪,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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