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呂學儀
       呂學宥
法定代理人  蔡淑姬
訴訟代理人  呂濸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呂學儀、呂學宥應於繼承 呂韋 緻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
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韋緻於民國97年12月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呂韋緻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收取
違約金。詎呂韋緻至100年8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09,212元未給付(本金部分為102,443元)。嗣呂韋緻於
100年4月24日去世,被告呂學儀、呂學宥為其繼承人,依
法繼承遺產,又被告均已聲明限定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規定,應以繼承所得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本件已在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核與其所
述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足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呂韋緻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9,212元
,及其中102,443元自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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