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5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597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192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東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豪公司,代表人為原告)於92年6月16日委由龍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之雜貨乙批計47項(報單號碼:第AW/92/2893/2125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其中第14項原申報貨名為迷你收音機、第36項為迷你電動自行車,惟實際來貨分別為RADIOCASSETTERECORDER及電動滑板車,另有未申報之光碟片、LIGHTINGFRAME、自動翻帶放音機及唸佛機(分別加列於第48項、第50項、第51項及第52項),核認第
14項、第50項、第51項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偷漏關稅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偷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78元;第36項、第48項、第52項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核認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等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599,850元,併沒入貨物。查前開處分書係於93年3月5日按東豪公司住所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送達原告,由原告同居人代收(嗣並補正原告印章)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附件3)可稽。計其申請復查期限應自93年3月6日起算,至93年4月4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為放假日,依規定以同年月5日(星期一)代之,惟原告遲至96年1月23日始提出復查申請書,有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附件4)可按,顯已逾期。是復查決定以其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件原處分係對東豪公司所為之處分,東豪公司係法人組織,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權利義務主體,則原告以自然人名義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主體顯非適格,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併予敘明。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有關實體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