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命第三人負擔無益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28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命負擔無益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6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6年4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6年5月4日送達抗告人甲○○、96年6月23日送達抗告人乙○○○,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3、14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另以96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該卷宗可稽。茲已逾補正期限,抗告人既未繳納裁判費,依首揭說明,其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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