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⒋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⒋所載,與附表編號⒈編號⒉及編號⒌所列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時間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⒈至⒋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其中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之犯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意旨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7號裁定,減刑如附表所示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爰僅就附表編號⒋之犯罪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⒈編號⒉已為減刑部分及編號⒌不應予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至附表編號⒊之犯罪不在依法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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