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由本院法官黃騰耀為受命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於民國96年8月17日下午2時50分在民事庭大廈1樓第2法庭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時,該法官竟語帶脅迫對聲請人說:
「我看妳是與對造丙○○串通,妳不要姿態太高,證據是會說話的,妳最好將系爭房地賣給甲○○,妳要拿出良心來」等語顯為偏頗之語,但對相對人甲○○委任之律師則親切有加,並當庭反覆教導如何預防系爭房屋被聲請人實施假執行,尚再三叮囑其趕快在假執行聲請前提出聲請以便法官裁定,是本案若由該法官審理,自屬對聲請人不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及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再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執前開原因聲請黃騰耀法官迴避,惟其所指均涉及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是否適當,及曉諭發問態度有無欠佳等情,並以主觀臆測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謂已足以認定該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其聲請自有不合。又聲請人謂黃騰耀法官於開庭時反覆教導相對人律師如何預防系爭房屋被聲請人實施假執行,並再三叮囑於聲請人為假執行聲請前提出聲請以便裁定云云,惟此係因相對人於開庭前即提出書狀主張原判決所為假執行部分之判決不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55條規定聲請先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辯論及裁判,此有相對人甲○○96年8月10日民事聲請狀附本院96年度上字第
565號卷可考,是法官以該部分聲明不清,闡明相對人律師補呈聲明,亦無何偏頗之處。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黃騰耀法官迴避,依法實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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