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訴之聲明連帶二字請求刪除,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期限至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並於前開計價基礎利率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隨時調整之,並由政府補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二五,其餘部分由被告負擔,現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寬限期自借款日起十二個月按月繳付利息不還本,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每月一期共分二二八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明細表、放款查詢系統、房屋貸款契約書、本票、經濟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授商字第○九五○一○五二四二○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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