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告 陳耀輝 即嘉展水電行
百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菊金 原告 張燕珠 即鑫發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告伊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耀輝即嘉展水電行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百翊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燕珠即鑫發行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耀輝即嘉展水電行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嘉太工業區汙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新增配電盤設備工程),工程合約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70,000元,依照上揭工程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乙方應於雙方正式簽訂契約後70天內完工。原告均已依約承攬完成,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27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703,000元,被告於101年2月間所簽發發票人京城銀行鹽水分行面額355,000元,到期日101年5月25日,經原告依法提示不獲兌現,尚欠567,000元未清償,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所營公司已倒閉,負責人不知去向。
(二)原告百翊科技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嘉太工業區汙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中央監視主控制設備),工程合約金額共3,000,000元,依照上揭工程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乙方應於雙方正式簽訂契約後90天內完工。原告均已依約承攬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591,000元,被告於101年2月間所簽發發票人京城銀行鹽水分行面額468,171元,到期日101年5月13日;3月間所簽發發票人京城銀行鹽水分行面額479,611元,到期日101年6月5日,經原告分別提示,均不獲兌現,尚欠1,409,000元未清償,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所營公司已倒閉,負責人不知去向。
(三)原告張燕珠即鑫發行專營牆壁鑽孔、切割、打石、植筋、防水、抓漏及提供粗工服務等,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分別透過嘉展水電行、百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人之介紹,要求原告鑫發行每日提供粗工3、5人不等為被告服務,期間至101年4月底止,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共390,000元,除了已經支付100,000元外,其餘290,000元未為給付,因為被告簽發予原告嘉展水電行及百翊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均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所營公司已倒閉,負責人不知去向。
(四)綜上,爰依承攬、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9號卷〈下稱嘉義地院建字卷〉第9頁至第27頁),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則為民法第482條所規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7月2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嘉義地院建字卷第34頁),從而,原告等依承攬、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3,473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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