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永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被告戴永淩駕車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進入 國強 一街時,因疏未注意橫越國強一街之行人穿越道上適有告訴人徒步行走之狀況,即貿然左轉向國強一街方向行駛,致左轉正要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之際,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處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因駕車疏失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101年10月1日、同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亦經告訴人即證人 楊素卿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同上101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頁),佐以被告供稱:伊在轉彎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同上101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於欲左轉彎駛向國強一街之際,竟未發現橫越國強一街之行人穿越道上適有告訴人徒步行走之狀況,即貿然左轉向國強一街方向行駛,顯見被告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在行人穿越道上徒步穿越國強一街之告訴人,致被告駕車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際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倒地受傷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被告本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未發現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致未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從而被告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惜因與告訴人雙方就應賠償之金額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已見被告並不逃避其刑事與民事責任之心意,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其所受損害,自可在該民事訴訟中獲得救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