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28、102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宏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訴書誤植為同年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某公司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楊梅市○○○○○道往中華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上田里田寮子21之3號前時,適 阮沛晴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反方向行駛,亦行經此處。黃志宏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同日下年5時7分許,酒後駕車貿然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又因不勝酒力與阮沛晴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阮沛晴駕車撞擊 林進財 所有之桃園縣楊梅市上田里田寮子21之3號房屋鐵捲門,受有左側第一根肋骨骨折、胸壁挫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其所涉之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黃志宏亦受有第3-4頸椎椎間盤破裂併脊髓損傷及四肢麻痺、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治療,並抽血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133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志宏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沛晴之供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因其不勝酒力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而造成實害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