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靜慈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101年度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陳靜慈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先後經營多期,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其所犯上開三罪均為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諭知沒收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使用之電子計算機、傳真機各1臺、六合彩簽注單4張及犯罪所得現金15,0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年已61歲,雖有兒女,均已成家需照顧扶養子女,而無
力奉養被告,被告為圖貼補家用,一時失慮,以自任六合彩組頭之不正當方式謀利,固有可議(查獲時僅有4張簽注單而已),於被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營時間僅約二個月餘,時間尚短,獲利約15,000元,並自動繳出犯罪所得,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雖得易科罰金,稍嫌過重。被告雖有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然該次前科乃約30年前在鄰家打小牌(麻將)遭查獲,原審以被告有此前科為科刑之審酌,似嫌過苛。基上,難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予以審酌。
㈡次查,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自任六合彩小組頭謀利,然查獲
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時間尚短,獲利不多,且自動繳出犯罪所得,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又非累犯,故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尚值斟酌,請惠賜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並願捐助法院指定之公益團體或機構一定金額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已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次自任六合彩組頭,聚眾滋賭以謀利,破壞善良風俗,助長僥倖風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經營六合彩時間約二個月餘,經營時間尚短,迄今獲利約15,000元,犯罪所得業已自動提出扣案等一切情狀,而為裁量之基礎,顯見原審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經營時間尚短、獲利金額及自動提出扣案等為整體評價,而為審慎之裁量,並無任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言。又科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其品行有關,法院於量刑時本得加以審酌,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時審酌其曾有賭博前科而認量刑過苛云云,難認有據。再者,被告雖年已61歲,有二名成年子女,惟被告當庭自承:小孩每月會給伊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與被告上訴理由謂其兒女無力奉養云云不符,況被告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子女亦不願扶養,應循社會救助途徑解決,不能據為犯罪行為之正當理由,被告以其子女未能奉養,為貼補家用而犯罪,冀圖減輕刑責,自屬無理。末查,被告雖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仍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緩刑宣告。查被告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原審認所科處之刑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而未予諭知緩刑,自屬妥適,且參諸上開說明,此亦屬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以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款要件而原審未予宣告緩刑,指謫原審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量刑失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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