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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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陽慶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1年度偵字第7859、9232號),經被告自白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審判權):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01年4月18日入伍服役,嗣因另犯陸海空軍刑法案件,而於101年10月31日停役,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電話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民國101年2月7日)及為警發覺時(101年2月7日),並不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且所犯非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之竊盜犯行部分,自有審判權。
(二)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現役軍人,係指軍事審判法第2條所稱「現役軍人」及第3條所列「視同現役軍人」之人;而軍事審判法第2條所稱「現役軍人」,係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而言,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於101年4月18日入伍,於101年10月31日停役,業如前述,又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各次犯罪行為時(101年6月2日、101年7月13日),固具現役軍人身分,然其所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所列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被告之侵占、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有審判權。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5-6行所載:「渠5人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不具責任能力之少年朱00、廖0
0、陳00與兒童蘇00」;
(二)犯罪事實二、三,均應補充:「甲○○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三)證據資料,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最高法院28年上第32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與少年朱00、廖00、陳00及兒童蘇00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然少年朱00、廖00、陳00及兒童蘇00等人,於行為時均未滿14歲,而無責任能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以渠等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合先敘明。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利用未滿14歲無責任能力人而實施本案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尚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又貪圖一時便利,將向友人借得之機車據為己有;復無購買機車之意,而羅織不實理由,訛詐被害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機車,均已分別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被害人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分見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第19頁背面、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 邱明仁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同意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59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