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英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英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英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方惠民 」之成年男子均均無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之意願與能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民國100年5月27日,由周英寶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特約經銷商「歐兜麥二輪動力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4,700元,周英寶並與遠信公司簽立消費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約定周英寶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每月1期,分18期清償上開價金,每期清償本息4,150元,使遠信公司不疑有他,誤認周英寶有依上開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款項之資力與意願,因而同意周英寶以辦理貸款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並於同日交付上開機車並過戶予周英寶。詎周英寶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即於同日與「方惠民」共同前往臺南市某當舖典當系爭機車,並得款4萬餘元。嗣因周英寶僅於100年5月31日繳付1期分期款項,即未再繳款,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並逃匿不知去向,致使遠信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英寶已於偵查中坦承:伊有於100年5月27日,與告訴人遠信公司訂立上開契約書,約定以前述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然之後伊只還了1期貸款,因為事實上伊只是人頭,是自稱「方惠民」之男子要購買系爭機車,請伊當人頭出面,買到系爭機車當天就讓「方惠民」牽走了,伊還跟「方惠民」去臺南市某當舖將系爭機車典當,得款4萬多元,伊分得200元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卷第1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國榮 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上開消費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公司100年10月17日100遠資法戊字第5837號函、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客戶訪查紀錄表、遠信公司應收帳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69號卷第6至13頁),是上開被告與自稱「方惠民」之男子於上揭時、地,由被告擔任人頭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2人並旋即將系爭機車典當變現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明知其並無使用系爭機車之需,卻仍與自稱「方惠民」之人共謀,由被告擔任人頭出面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系爭機車後,旋於同日即與「方惠民」共同前往當舖將系爭機車變賣求現,其後僅於100年5月31日曾繳付第1期分期付款後即未再繳納,亦未思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如何還款,足見被告購買系車機車之目的,自始即非為了要供自己騎乘使用,而僅係為求與「方惠民」共同以車變現得款,被告並無按期支付分期款項之能力與意願,灼然甚明,其卻仍擔任人頭,佯與告訴人公司訂立上揭契約書,表示願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系爭機車,足認被告顯於購車之始,即與「方惠民」共同基於向告訴人公司詐取系爭機車之故意,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按期支付分期款項之能力與意願,方才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被告,被告確有與「方惠民」共同向告訴人詐取系爭機車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惠民」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尚佳,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付款之能力亦無購車之意願,竟假藉與告訴人公司訂立上開契約,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詐取告訴人公司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危害,且詐騙所得之系爭機車約值7萬元,價值非低,且除前述已給付之1期分期款項外,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殊有不該,兼衡其坦承係擔任「方惠民」之人頭購買系爭機車,且購買當日即將系爭機車典當變現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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