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843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藍吳月秀 選定監護人 藍銘裕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三九七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聲明拋棄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資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藍子儀 之債權人,且藍子儀尚有欠聲請人款項未償,而藍子儀於往生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曾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因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為明瞭繼承情形,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藍子儀之債權人,且藍子儀尚有欠聲請人款項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5510號支付命令影本1件、債權讓與公告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又藍子儀往生後,相對人為藍子儀之繼承人,並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397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為藍子儀之債權人,自屬該拋棄繼承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復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之法定繼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繼承人存在。惟聲明拋棄繼承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其於聲明狀首頁所載有關於其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資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聲明拋棄繼承人之個人身分資料隱私,茲為防止因該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除聲明拋棄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其餘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