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蔡惠珍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蔡惠珍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確定,於98年10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蔡惠珍雖於因於101年2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為警查獲時,扣得本案中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惟因被告自陳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已經丟棄,與本案中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非同一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127號卷宗第19頁正、反面),因此,本案中被告所持有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顯與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而係另行起意,自應另行論處,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前述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查扣案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驗,該玻璃球吸食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6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按(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7號卷宗第2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因該玻璃球吸食器內裝有上開毒品,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部分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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