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黃信陽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9,35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7,389元,惟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法官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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