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1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均表明承認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惟認原審判決3罪名之刑度皆過重,而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至11、60、80頁)。足見被告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則本院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獨居,平時亦無任何金錢收入,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原審3罪名刑度都判的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僅因其與告訴人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細故而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對被害人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拘役15日、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亦查無濫用裁量之情,依前所述,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未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量刑基礎並無變更,被告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徒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王振佑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7列「(臺語)等語」前補充「你若亂動你爸把你的腳剁下來」、「把他腳剁下來啦」。
㈡犯罪事實第20至21列「我打算把你連頭都砍掉」更正為「本來打算連頭都剁下來啦」。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世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陳錦明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文及病歷資料、錄音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多次辱罵告訴人陳錦明、 陳高柱 之各舉止,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多次恫嚇告訴人陳錦明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各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辱罵告訴人陳錦明、陳高柱之犯行,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同種法益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等各行為間,犯罪時間均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未列明被告除通知告訴人「落頭落尾別給我遇到,我會用社會事來處理你,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外,尚有通知告訴人「你若亂動你爸把你的腳剁下來」、「把他腳剁下來啦」等語,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見訴卷第79至81、8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5頁),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均為累犯,且觀之此部分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至本案上開公然侮辱罪係科處拘役及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不合於累犯之要件,不能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以前揭手段對被害人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分別係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盡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當事人、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因本案並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時固有使用不詳開山刀,惟依卷存事證
,不足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取得之物,且因該物未扣案,尚無從確認此是否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而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固有使用不詳電話,惟本院
審酌此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426號被告陳世凱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前因與陳錦明有債務糾紛,於109年12月29日21時許,前往陳錦明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處協商,在場除陳錦明及陳高柱2人外,另有陳錦明之子 陳越煒 及陳錦明之友人 陳悟猛 2人,後雙方協商破裂,陳世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陳錦明上開住處門口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穢語辱罵陳錦明及陳高柱2人,以此方式當場侮辱陳錦明及陳高柱2人,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㈡上開協商破裂後,陳世凱佯稱欲清償債務,要陳錦明一同返回陳世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處,陳世凱將簽立本票交予其,陳錦明誤信後,旋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陳世凱前開住所處,陳世凱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對陳錦明恫稱:「落頭落尾別給我遇到,我會用社會事來處理你,要讓你斷手斷腳」(臺語)等語,並自其所坐椅子下取出開山刀,朝陳錦明揮舞並致陳錦明受有左上臂紅斑擦傷、左前臂紅斑擦傷等傷害。㈢陳世凱復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翌日(30日)8時許,於電話中恫嚇陳錦明:「我打算把你連頭都砍掉,不只有腳而已」、「……不要講那麼多了,遇到就處理你了,幹你娘機歪,這樣講比較快,我若放你出去,我以後三德里就不要住了,幹你娘機歪」(臺語)等語,及於同日11時許,駕車前往陳錦明上址住所處,再對陳錦明恫稱:「落頭落尾別給我遇到,要把你另一隻腳砍斷,不然三德里我就不待了」(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陳錦明,使陳錦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錦明及陳高柱2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於109年12月29日21時許,有至告訴人陳錦明住所處找告訴人陳錦明、109年12月29日21時30分許,請告訴人陳錦明至被告住所及於109年12月30日11時許,至告訴人陳錦明住所處找告訴人陳錦明,及當場有罵三字經「幹你娘」等事實。⑵被告有於109年12月30日8時許,於電話中對告訴人陳錦明稱:「我打算把你連頭都砍掉,不只有腳而已」、「……不要講那麼多了,遇到就處理你了,幹你娘機歪,這樣講比較快,我若放你出去,我以後三德里就不要住了,幹你娘機歪」(臺語)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⑶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21時30分許,在其住處,持物體向告訴人陳錦明揮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是拿竹竿不是開山刀揮舞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明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高柱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4證人陳悟猛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⑴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109年12月29日21時30分許之傷害、恐嚇之事實。⑵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有在告訴人陳錦明住處辱罵「幹你娘機掰」,及在被告住處,拿刀械砍及恐嚇告訴人陳錦明之事實。5證人陳越煒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⑴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109年12月29日21時30分許之傷害、恐嚇之事實。⑵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有在告訴人陳錦明住處辱罵「幹你娘機掰」,及在被告住處,拿開山刀砍及恐嚇告訴人陳錦明之事實。6陳世凱涉嫌恐嚇、公然侮辱案件錄音譯文。被告有於109年12月30日8時許,於電話中對告訴人陳錦明稱:「我打算把你連頭都砍掉,不只有腳而已」、「……不要講那麼多了,遇到就處理你了,幹你娘機歪,這樣講比較快,我若放你出去,我以後三德里就不要住了,幹你娘機歪」(臺語)等語之事實。7⑴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號:848574號一般診斷書。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陳錦明有左上臂紅斑擦傷、左前臂紅斑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陳錦明及陳高柱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如於恐嚇後進而實施毆打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傷害行為及伴隨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錦明心生畏懼,該傷害行為與恐嚇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實屬一行為,其恐嚇之行為應為傷害之行為吸收,僅能論以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刀械1把,因無法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允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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