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滕
翁仁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66號、111年度偵字第45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部分,被告己○○於警詢時陳稱:民國111年7月20日…我們一起下去地下室剪電纜,我們先一起將電纜線搬到9號門旁邊,然後我就先離開,被告丁○○將電纜線搬上自小客車RBV-5651的時候,就被警方逮捕了等語(見警卷第14頁)。被告丁○○亦陳稱:111年7月20日…我們進入地下室內去剪電纜線,被告己○○負責剪電纜線,我因為沒有經驗,大部分的工作是負責在搬電纜線,工作完成後,被告己○○就叫我去開車來忠孝路的大門(九號門)接應他搬電纜線,我正在搬的時候,警方就上前將我逮捕,被告己○○因為在工地裡面,後來就不知去向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可知被告二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犯行,雖係將電纜線搬出工地大門後,由丁○○搬運上車之際即為警查獲,然被告等二人既已將電纜線自工地地下室搬運至工地出入口,則該等物品即已脫離原所有人之支配,而顯已將該等物品置於被告等二人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雖未帶離現場,然其二人所涉竊盜犯罪仍屬既遂。
㈡罪名:核被告己○○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丁○○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己○○與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竊盜與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所為上揭4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丁○○所為上
揭2次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時間可明顯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丁○○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1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9年間,經本院於109年5月12日以108年度沙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3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裁定作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91、99頁),是被告丁○○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公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固說明被告丁○○本案及前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徒刑執行無成效,且被告丁○○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丁○○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已屬不該,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己○○犯後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約定自112年10月起每月30日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三期,並均已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乙○○提出之陳報狀、收款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至121、123至127頁),而被告丁○○則因在監執行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情,綜合評估二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9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己○○所犯前開四罪、被告丁○○所犯前開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竊得之未扣案之編號1電
纜線數綑(價值約5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竊得未扣案之電纜線數綑(價值約14萬5,094元),均屬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竊得之未扣案之電纜線數綑(價值約20萬元),屬被告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且犯後經被告2人變賣後朋分贓款,顯見被告2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上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二所持未扣案之鐵剪刀1把及犯罪事實四所持扣案之電纜大剪刀1支、鐵管2支、電纜小剪刀1支、電工剪1支、電線剪1支、美工刀1支、手套1組、三用電錶1臺、電工膠帶2捲,為被告己○○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爰依前揭規定均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竊得已經扣案之電纜線13綑,已發還告訴人丙○○具領,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上開電纜線,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所處之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線數綑(價值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己○○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數綑(價值新臺幣拾肆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鐵剪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線數綑(價值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丁○○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大剪刀壹支、鐵管貳支、電纜小剪刀壹支、電工剪壹支、電線剪壹支、美工刀壹支、手套壹組、三用電錶壹臺、電工膠帶貳捲均沒收。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66號111年度偵字第45475號被告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2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165巷55弄
17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時42分許,駕駛向九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嘉公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東區忠孝路與復興一街口之三井LaLaPort商場工地旁,下車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得機電包商乙○○所管理之電纜線數綑(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變賣得款。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23時58分許,駕駛向九嘉公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前開三井LaLaPort商場工地旁,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剪刀1把在身上,下車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得電纜線數綑(價值不詳),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變賣得款。
三、己○○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2時32分許,駕駛向九嘉公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前開三井LaLaPort商場工地旁,丁○○在車上等候,己○○下車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得電纜線數綑(價值20萬元),得手後返回車上,與丁○○駕駛該車離去,變賣得款後朋分。
四、己○○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0日1時37分許,駕駛向九嘉公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前開三井LaLaPort商場工地旁,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鐵剪刀1把在身上,丁○○在車上等候,己○○下車後進入工地內,以鐵剪刀剪斷電纜線後,竊得機電包商丙○○所有之電纜線13綑(價值4萬元),得手後返回車上,丁○○欲離去時遭發覺而為警逮捕,並扣得電纜大剪刀1支、鐵管2支、電纜小剪刀1支、電工剪1支、電線剪1支、美工刀1支、手套1組、三用電錶1臺、電工膠帶2捲及上開竊得之電纜線13綑(已發還丙○○具領),己○○則趁隙逃離。
五、案經戊○○、庚○○、乙○○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己○○坦承犯罪事實二至四,惟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2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被告丁○○坦承犯罪事實四,惟否認犯罪事實三之犯行。3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戊○○係三井LaLaPort商場工地主任,於111年7月7日14時許發現工地內電纜線被偷,價值14萬5094元。4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庚○○係三井LaLaPort商場工地保全,111年7月15日9時許發現工地內電纜線被偷,價值20萬元。5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乙○○係三井LaLaPort商場工地機電包商,111年6月29日8時許發現工地內電纜線被偷,價值5萬元。6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丙○○係三井LaLaPort商場工地機電包商,111年7月20日4時許因被告丁○○遭逮捕,清點電纜線13綑價值4萬元。7證人 林立邦 於警詢時之陳述。林立邦係三井LaLaPort商場工地保全,111年6月29日3時24分許,工地對面市場某女姓攤商向其表示有人進入工地內偷電線。8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丁○○於111年7月20日為警逮捕並對其搜索,扣得電纜大剪刀1支、鐵管2支、電纜小剪刀1支、電工剪1支、電線剪1支、美工刀1支、手套1組、三用電錶1臺、電工膠帶2捲及上開竊得之電纜線13綑等物品。9現場圖、九嘉公司監視器、查獲現場照片、三井LaLaPort商場工地附近監視器畫面、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被告等人所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己○○、丁○○等人前往九嘉公司租車,至三井LaLaPort商場工地行竊,及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之情形。
二、核被告己○○、丁○○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己○○、丁○○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犯如附表之4次犯行及被告丁○○犯如附表之2次犯行,各係出於不同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己○○、丁○○所竊得犯罪事實一至三之電纜線,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