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豪選任辯護人蔡梓詮律師
張順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門口,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合稱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台新商銀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自稱「 白亦恩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而「白亦恩」取得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台新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戊○○、甲○○、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彰化商銀帳戶、台新商銀帳戶內(詳附表一、二),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戊○○、甲○○、乙○○轉帳後,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至29、55至61、95至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20657卷第47、48頁,偵29276卷第55、56、77至79、81至83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4日函暨檢附彰化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所提出臉書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被告所提出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與「白白」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所提出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所提出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函暨檢附台新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20657卷第21至27、51至53、75至81頁,偵29276卷第69至72、97至102、113至11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戊○○、乙○○、被害人甲○○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戊○○、被害人甲○○雖各自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等係遭「白亦恩」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而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另被告交付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戊○○、乙○○、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9276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戊○○、乙○○、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給付全部款項予告訴人乙○○、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戊○○、被害人甲○○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可資佐憑(本院卷第77、81、82、113
、117、118、119、123、124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
1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戊○○、乙○○、被害人甲○○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九、有關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及本案犯行,併考量被告分別與告訴人戊○○、乙○○、被害人甲○○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1萬5000元、5萬元達成調解,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按照調解條件分別給付
5萬元、1萬5000元、2萬元予告訴人戊○○、乙○○、被害人甲○○,而告訴人戊○○、乙○○、被害人甲○○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81、82、113、117、118
、119、123、12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賠償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戊○○、被害人甲○○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如附件所示本院
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23、223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戊○○轉帳至彰化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尚有956元未遭提領、被害人甲○○轉帳至台新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尚有1570元未遭提領,且被告乃彰化商銀帳戶、台新商銀帳戶之申辦者,並僅交付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予「白亦恩」,如被告欲臨櫃或以他法領取該筆956元、1570元應非難事,是被告對該等款項既有支配管領權,復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因事後彰化商銀帳戶、台新商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使被告無法提款,即反認該款項非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即洗錢行為標的所取得之財產),從而該等款項係被告因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戊○○、被害人甲○○分別以15萬元、5萬元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先各支付5萬元、2萬元予告訴人戊○○、被害人甲○○,堪認被告已將不法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戊○○、被害人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本案犯行而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台新商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復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戊○○所轉帳扣除956元之其餘款項、告訴人乙○○所轉帳之款項、被害人甲○○所轉帳扣除1570元之其餘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款項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受騙者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轉帳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戊○○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許來電對戊○○誆稱其乃蝦皮平台之合作銀行人員,要授權清空戊○○之戶頭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18分7秒轉帳4萬9985元丁○○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23分11秒提領2萬元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24分22秒提領2萬元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20分34秒轉帳4萬9986元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25分31秒提領1萬元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26分38秒提領1萬元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36分28秒提領2萬元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37分26秒提領2萬元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56分55秒轉帳4萬9985元同上111年12月8日晚間9時3分59秒提領2萬元111年12月8日晚間9時4分55秒提領2萬元111年12月8日晚間9時6分38秒提領9000元(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尚有956元未遭提領)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受騙者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轉帳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甲○○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來電對甲○○誆稱會員帳號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立即解決,否則會被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37分3秒轉帳4萬9985元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43分5秒提領2萬元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43分58秒提領2萬元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44分55秒提領9000元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47分0秒提領985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9015元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乙○○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來電誆稱下單錯誤導致乙○○要轉帳方能刷退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44分7秒轉帳2萬8985元同上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47分0秒提領1萬9015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985元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47分53秒提領9000元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56分25秒提領970元(本次提領2萬元,1萬9030元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3︵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甲○○同附表二編號1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50分27秒轉帳7萬2600元同上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56分25秒提領1萬9030元(本次提領2萬元,970元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57分24秒提領2萬元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58分2秒提領2萬元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58分43秒提領1萬2000元(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尚有1570元未遭提領)附件: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23、2239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