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婷選任辯護人許崇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甲○○因認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住處(下稱甲住處)滲水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住處(下稱乙住處,與甲住處同屬「○○○○家」社區[下稱丙社區]),對乙○○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6時許,在甲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乙○○所有之鐵質健身棒(下稱丁健身棒)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右肩、右上臂、左後胸挫傷瘀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係鄰居,其因認甲住處滲水至乙住處(與甲住處同屬丙社區),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於上揭時間至甲住處門口與告訴人爭吵,告訴人之妻 裴氏 花、丙社區總幹事 郭俊達 亦在場等事實,亦不爭執甲住處內於上揭時間置有丁健身棒,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後經醫師診斷出上述傷勢等事實(見112年度偵字第2168號卷[下稱偵卷]第136頁,112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下稱訴卷]第65、105至1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丁健身棒毆打告訴人,我於上揭時間亦未進入甲住處,我是身材嬌小的女性,體重僅40公斤,怎麼可能把1位男性毆打成上述傷勢;倘我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為何與郭俊達於上揭時間過了1、2日後登門送我水果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被告因認甲住處滲水至乙住處(與甲住處同屬丙社區),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於上揭時間至甲住處門口與告訴人爭吵,告訴人之妻 裴氏花 、丙社區總幹事郭俊達亦在場;另甲住處內於上揭時間置有丁健身棒,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後經醫師診斷出上述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乙○○、裴氏花、郭俊達於警詢兼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7、29至
31、33至35、136頁),復有警察職務報告、上揭時地錄音對話內容譯文(被告、告訴人、裴氏花、郭俊達間之對話)、豐安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甲住處現場照片、丁健身棒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63至73、75、113至125、139頁),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有無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丁健身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
(二)按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丁健身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等事實,業經證人乙○○、裴氏花、郭俊達證述明確如下:
1.證人乙○○①於警詢中證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管理員跟我說甲住處房間淹水,我回到甲住處發現房間確實有水,當時甲住處門沒關,我檢查房間時,住於乙住處的被告突然跑來跟我說,甲住處的水跑到乙住處,要我賠償她,我說要去乙住處確認,她不願意,當時她要求要買浴巾給她擦地板,我當時質疑她,她就突然抓狂,隨手拿起甲住處物品就到處摔,並且拿起甲住處中的棍子及物品,往我身上丟,以及打我,造成我受有上述傷勢,又宣稱她有精神疾病,但她平時看起來都正常,當下我没還手、沒抵抗,立即離開現場,請警方協助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於111年4月18日16時許在甲住處,當時郭俊達跟我說我甲住處淹水,我趕回甲住處看,看的時候,被告就衝進來,對我罵說乙住處也有淹水要我賠償,我跟他說事情發生不是故意的,當時被告也不給我進去乙住處查看淹水情形,她就在甲住處亂摔我的東西,並一直拿甲住處東西打我,她就地拿丁健身棒打我,還要刺我眼睛,我跟她說是鄰居好好講,等我整理乾淨,我們再說,我想說若我也打她,這樣不好講,我當時都沒有還手,遭被告打得很慘,當時裴氏花、郭俊達都在場,裴氏花是老實人躲在房間裡面,郭俊達在旁邊一直講說不要有肢體接觸,但他也沒出手拉開我們,郭俊達有看到被告在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36頁)。
2.證人裴氏花於警詢中證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管理員跟我說甲住處房間淹水,所以我與我丈夫即告訴人就前往甲住處檢查房間,發現房間確實淹水,我們在整理過程中,隔壁鄰居即被告突然跟我們說水淹到她的房間裡,我與告訴人一起跟她說,一起幫她清理,她就要求我們買毛巾給她就好,我與告訴人對被告態度都很平和,也沒罵被告,被告說著就突然發狂,說她有精神病,然後她就隨手拿起甲住處內物品亂丟,且往告訴人丟,當時我看到後就先躲到房間裡去了,所以沒受傷,但被告造成告訴人右手及背部等多處受傷,還需要復健,之後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就躲起來了,警方到場前她就沒動手了;我親眼目睹被告拿東西丟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1頁)。
3.證人郭俊達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4月18日上午,被告打電話至丙社區管理室稱乙住處内有滲水,所以我就先至乙住處查看,發現乙住處房間確實有滲水的情形,之後就聯絡隔壁甲住處之告訴人回來查看,告訴人與妻子一起前來,當時確認甲住處中確實淹水,所以才導致隔壁有滲水情況,被告看到現場情形後,當時情緒就比較激動,在過程中有聽到被告反映先前就因為甲住處裝潢噪音的問題而與告訴人鬧得不愉快,我覺得可能被告、告訴人雙方先前的噪音糾紛再加上這次的滲水,導致被告積怨已久,所以當時他們雙方對話中,被告情緒都比較激動,可能對於告訴人的解釋無法接受,只記得被告有突然對告訴人動手,之後告訴人就報警處理了,但我因為時間太久,當時詳細情況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5頁)。
4.考量證人乙○○、裴氏花固分別係告訴人本人及配偶,均居住於甲住處,乃與被告有糾紛之人,惟該2人上開證述無自相矛盾,且互核相符,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敘述綦詳,又與證人郭俊達上開證述相稽無誤(證人郭俊達係基於總幹事職責依被告陳情而到場查看滲水狀況,卷內事證未見證人郭俊達有偏袒告訴人之虞),況上揭時地錄音對話內容譯文(詳如附件,引自偵卷第63至73頁)確載明被告、告訴人、裴氏花、郭俊達就滲水、裝潢噪音之問題有長約6分43秒之對話,其中1分45秒許至3分41秒許間甚至有如下之對話:
錄音檔時點對話內容1分45秒告訴人:不要摔那個啦,拜託妳這樣幹什麼?鄰居好好講。1分49秒被告:幹你娘!害我多少年啦!1分52秒告訴人:怎樣,怎樣。1分58秒裴氏花:他沒有怎樣,有話好好講,過來罵人打人。郭俊達:不要這樣。2分1秒被告:我是精神病的,我拿精神病的,我現在是精神病,中度精神病。2分12秒告訴人:唉,不要這樣子。2分13秒被告:我殺了人我都無罪,你懂不懂?我有精神病的卡片,操你媽的!2分21秒郭俊達:重點先解決問題。被告:你敢開水看看。2分25秒告訴人:人家遇到事情。2分26秒被告:我今天我殺了你我都無罪。裴氏花:我們都不想這樣子啦。2分31秒告訴人:不要這樣子好不好?郭俊達:不要再動。2分33秒被告:你今天找到我就已經有精神中度證照好不好?2分41秒被告:我殺了你,我今天都無罪,你懂不懂?郭俊達:身體的接觸不好啦。被告:他已經快給我發瘋了。2分50秒被告:我從早上毛巾我家裡的拖把全部換完了,他在幹什麼,然後去年到過年前一個月,也是他害的,天天家裡換毛巾,天天眼淚就這樣子,我拿我的中度精障手冊給你看,好不好?證明給你看好不好?敲敲打打多少年。3分23秒告訴人:叫人家裝潢,沒什麼事,我在外面都沒有聽到聲音。3分28秒郭俊達:後續有什麼樣的到時候再看要怎樣協調。3分33秒被告:你搞清楚,我今天是中度精障,你惹我,我把你殺了,我都無罪,你給我聽清楚,你如果等一下開水下去。3分41秒郭俊達:好了好了吼。
上揭時地錄音對話內容譯文業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確認無誤(見訴卷第106頁),顯見告訴人、裴氏花、郭俊達於上揭時地持續口頭規勸被告停止打人及接觸他人身體,被告卻一再強調自己有精神障礙因而殺人無罪云云,若非被告已著手攻擊他人身體,豈會有上開一方「規勸對方停手」、另一方「強調自己殺人無罪」之對話?是證人乙○○、裴氏花、郭俊達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值採信,堪認被告當時確有持丁健身棒毆打告訴人。
(四)被告雖辯稱:我是身材嬌小的女性,體重僅40公斤,怎麼可能把1位男性毆打成上述傷勢云云,然丁健身棒係鐵製品,業經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6頁),且有顯示丁健身棒具有金屬光澤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9頁),況丁健身棒係用於鍛鍊肌肉,質地自屬堅硬,加以告訴人、裴氏花、郭俊達於上揭時地僅持續口頭規勸停止毆打告訴人,並未還手或抵抗被告,業如前述,縱被告之身材及體重遠小於告訴人,被告既持此鐵製且質地堅硬之丁健身棒,盛怒之下用力片面毆打告訴人身體,自能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五)被告固又辯稱:倘我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為何與郭俊達於上揭時間過了1、2日後登門送我水果云云,惟證人乙○○①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上揭時間甲住處房間在整修,所以我等整修後,才於111年10月8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5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拿水果給被告,是因為她不給我整理甲住處,稍微有點整理房子的施工聲音,她就過來罵了,郭俊達就提議要我買水果給被告,問她可以讓我施工的時間,我當時想要以和為貴,被告也收了水果,並說我17時後才可以整理,但17時後是違反丙社區規定等語(見偵卷第137頁),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於上揭時間後仍登門贈送水果予被告,係因甲住處尚未整修完成,為避免與被告間之關係更加惡化而有礙甲住處之整修,故不應以告訴人此一舉措即認告訴人未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之多次攻擊動作,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住處滲水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以本案犯行發洩情緒)、手段(持健身棒毆打),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處包含臉部,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告訴人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111年1月20日檢驗(查)報告結論指出有中度智能不足、挫折忍受度較低等情,而建議長期追蹤或接受住院治療(見卷附該報告影本),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1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準備、審理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身體無法工作,無固定收入,離婚,獨居,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被告犯行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丁健身棒,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案發現場就地取用,並非屬於被告所有,此據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5、136頁),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鄭永彬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