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勞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 黃信陽 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 被上訴人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肆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其餘壹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7日經派遣至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所承攬之台南市 安南 區「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吉倉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執行勞務時,因該工地4樓未設防護柵欄致伊踩空墜落(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肩胛骨骨折、骨盆腔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均不能工作,被上訴人應按最低基本工資補償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93萬2,44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7萬8,08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65萬4,368元。又伊自109年12月11日後,仍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合計5,810元,被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另伊經治療後,症狀現已固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級之規定,即上、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依失能等級日數表,被上訴人應就該二項遺存障害,按伊日薪1,100元各給付240日之失能補償共52萬8,000元,以上合計118萬8,17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8萬8,178元,及其中65萬4,3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萬4,0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萬9,81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依上訴人所提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109年9月30日病歷記載「已告知殘鑑資格不符,但病患要求要寫」等語,參酌該院病歷摘要亦載明「活動角度之判定與病人配合程度有關」等語,顯見上訴人復健之目的係在取得殘障證明,其於復健過程中之肢體活動角度自難期待為真實反應。又柳營奇美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固均記載上訴人需休養3個月,惟依該院函覆略稱係上訴人向醫師主訴其仍無法工作,自難執為上訴人無法工作之證明,是上訴人應僅需休養3個月,而伊已補償27萬8,080元工資予上訴人,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且上訴人自109年12月後,已無再行復健之必要,其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既均在該時間之後,伊亦無給付義務。另上訴人主張其上、下肢均已達11級失能,僅提出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因上訴人對取得殘障資格有上述不實之情,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均拒絕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失能鑑定,自難單憑該診斷證明書逕認上訴人已達失能程度,上訴人據此請求失能補償即無所據。縱認伊應負職災補償義務,因伊與三民公司就此負連帶補償責任,而上訴人未對三民公司訴請職災補償,伊自得援引三民公司對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扣除三民公司之分擔額後,始為本件伊應給付之數額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萬8,178元,及其中65萬4,3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萬4,0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萬9,81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39至34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粗工,兩造合意以實際出工天數按日薪1,100元給付工資(見本院卷第87頁)。
2.三民公司承攬台南市安南區「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吉倉儲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受被上訴人公司派遣至系爭工程,從事粗工工作(見本院卷第87頁)。
3.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如下:㈠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3,8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58元;㈡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4,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0元;㈢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5,25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8元(見本院卷第87頁)。
4.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系爭工程執行勞務時,因工地4樓地面未設防範柵欄而踩空,從4樓墜落至1樓地面,受有系爭傷害(見補字卷第31、33頁)。
5.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4月8日函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就本件職業災害原因分析:「工作者黃信陽於3樓管道間開口旁場所進行環境清掃作業時,因該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未使罹災者確實使用安全帽,導致黃信陽自該處墜落至1樓造成受傷,墜落高度為10.5公尺」(見補字卷第47至50頁)。
6.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係於其工作期間所發生,所受傷害與執行職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見本院卷第88頁)。
7.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月17日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於同日15時53分出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於109年1月20日轉一般病房,於109年1月22日出院。醫師囑言:「建議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目前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及復健」(見補字卷第31頁)。
8.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嗣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分別有該院109年4月14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14日、110年4月15日、110年7月13日、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補字卷第33至43頁)。
9.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上之醫師囑言欄記載:「上訴人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1年3月4日,共門診19次,復健111次,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彎85度,後伸30度,外展75度),蹲與跨坐困難,症狀已固定,仍需休養」(見原審卷㈠第45頁)。
10.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上之醫師囑言欄記載:「自109年6月2日至111年3月4日共復健111次,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彎85度,後伸30度,外展75度),蹲與跨坐困難,症狀已固定,仍需休養。工作能力明顯喪失。膀胱過動症和急迫性尿失禁,仍需持續於泌尿科門診治療。目前仍然需在家休養,持續復健治療及泌尿科門診治療」(見原審卷㈠第47頁)。
11.柳營奇美醫院109年7月27日、108年8月26日、109年9月30日、109年11月5日、109年12月11日於上訴人之門診病歷上記載:「已告知殘鑑資格不符,但病患堅持之後要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9、383、393、397、403頁)。110年1月20日、110年3月1日病歷記載:「殘鑑資格不符,先暫不牽引」(見原審卷㈠第409、413頁)、110年4月6日、110年5月6日、110年7月19日、110年8月24日、110年10月5日病歷記載:「殘鑑資格不符」(見原審卷㈠第417、421、431、433、437頁)。
12.柳營奇美醫院111年5月9日奇柳醫字第595號函覆原法院之病情摘要略以:「1.病人(即上訴人)的傷勢不需開刀。2.有做X-rays及MRI檢查。3.門診治療:藥物及復健。4.間隔3個月回診,所以每次回診判斷需休養3個月(病人就說他目前還無法工作)。5.110年10月18日後還有回診藥物治療及復健。6.病人有受傷後後遺症(運動障礙)」、「病人自109年4月開始接受復健,每週約1-2次復健,迄今已2年,近半年症狀已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21
5頁)。
13.柳營奇美醫院111年7月22日奇柳醫字第997號函覆原法院之病情摘要略以:「骨折傷害一定會有後遺症,只是後遺症的表現因個人及傷害程度而有所不同,病人可能是屬於對後遺症表現比較明顯及對疼痛比較敏感的族群」、「復健科之記錄(指已告知殘鑑資格不符,但病患堅持之後要寫)只是反應當時就診發生的對話記錄,依病歷、復健門診於109年4月21日開立治療。活動角度之判定與病患配合程度有關,但左肩胛骨折造成左肩活動受限的狀況是合乎醫理的。參考病歷,其症狀約在110年底、111年初左右固定,再沒有明顯變化」等語(參原審卷㈡第57、61頁)。
14.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31日奇柳醫字第1484號函覆原法院之病情摘要略以:「109年9月30日復健科病歷之所以記載已告知『殘障資格不符』,因部分病患對殘障鑑定有錯誤認知或過度期待,認為關節活動受限一定會符合殘鑑標準,依當日肩關節活動角度,不符殘障鑑定標準(依台南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表,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需喪失70%以上),故據實告知」、「…根據109年9月30日復健科病歷記載,病人左肩前彎95度,後伸30度,外展85度」、「骨折傷勢已痊癒,但有骨折相關的併發症及後遺症,另外肩胛骨雖有骨折,但沒有造成旋轉肌腱撕裂或破裂(有做過核磁共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125頁)。
15.上訴人前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於111年3月11日經柳營奇美醫院鑑定為「(病名)左肩胛骨骨折;(障礙部位)肢體」,經發給「輕度障礙(1級)」、「障礙類別為第7類【b730a,1】」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3、145至253頁)。
16.上訴人於112年7月14日因「右側髖關節骨折」,再向社會局申請新增鑑定「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經柳營奇美醫院於112年8月24日鑑定結果未達符合「關節移動的功能(下肢)障礙」之基準(見本院卷第207、225頁)。
17.上訴人曾向勞保局申請失能補償,經勞保局109年5月1日函覆略稱:上訴人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案,上訴人因傷病治療,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見補字卷第55頁)。
18.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上訴人薪資補償27萬8,080元、醫療費1萬5,914元,合計29萬3,994元。
19.若上訴人有關不能工作期間薪資補償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以上訴人之日薪1,182元作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26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何?(上訴人主張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被上訴人抗辯自同日起至109年5月16日止)
2.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3.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失能補償,有無理由?
4.上訴人對三民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之失能受領補償權,有無逾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援引三民公司之時效利益,有無理由?
5.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補償之數額,應為若干?
6.上訴人自109年12月後,是否仍有復健之必要?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5,810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1月17日
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4萬3,424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原有工作能力,係指適任原有工作之能力而言,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所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均無法工作,固提出安南醫院、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補字卷第31至43頁),惟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門診日期:102年2月13日…110年10月18日,共門診14次,需再休息3個月,目前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法療及復健」等語(見補字卷第43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所以記載上訴人需再休養3個月,乃因上訴人間隔3個月回診,每次回診上訴人均自訴其仍無法工作,有柳營奇美醫院111年5月9日奇柳醫字第595號函之病情摘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3、215頁),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無法工作」等語,僅係上訴人之自述,已難盡信;復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7、10所示,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在安南醫院急診後,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0日即轉一般病房,再於同年22日出院,且依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無需開刀治療,是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嚴重到需2年無法工作,亦有疑義。綜此,尚難僅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逕認其迄至111年1月17日止,仍無法繼續從事其原有之工作。
3.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均聲請囑託成大醫院就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傷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各節為鑑定,上訴人均拒絕配合前往該院接受檢查評估,有成大醫院112年7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4959號函、113年7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588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43頁;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既拒絕配合鑑定,且其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又有上開不可盡信之瑕疵,是上訴人主張其迄至111年1月17日仍無法工作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4.本院檢視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0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門診日期: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14日、109年5月14日、109年7月9日、109年9月1日、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14日、110年4月15日、110年7月13日、110年10月18日,共門診14次」等語(見補字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初始,約莫每月回診1次,迨至109年10月15日門診後,則係相隔約3個月始於110年1月14日回診,此後皆約相隔3個月回診1次,堪認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後,傷勢已好轉,無需頻繁回診;再勾稽柳營奇美醫院前開病情摘要履稱:「間隔3個月回診,所以每次回診判斷需休養3個月(病人就說他目前還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頁),益證自109年10月15日後每3個月回診仍需休養之記載,並非醫院本於醫療專業所為判斷之結果。另本件上訴人雖應徵擔任粗工(參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乃受派遣至系爭工程從事「清潔工作」,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4月8日勞職南4字第1091017950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報告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47、50頁),並為上訴人於原法院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375頁),顯見上訴人雖應徵粗工,惟其工作內容既僅從事「清潔工作」,則其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依上說明,自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清潔工作而言,上訴人自109年10月15日起傷勢既已大致好轉,而無需頻繁回診,應堪認上訴人自此時起已可從事原來之清潔工作。
5.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109年1月17日受傷後至109年10月15日止,共272日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9所示,兩造同意依日薪1,182元作為計算工資補償之基準,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核為32萬1,504元(計算式:1,182元272日=321,504元),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27萬8,080元(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18所示),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資補償即為4萬3,424元,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自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仍有復健之必要,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補償為1,220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未有定義性規定,惟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有關失能給付補償費之請領要件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可認勞工所接受之醫療行為若已無法改善其固定症狀,則針對其因職災所受傷害之治療行為,應認為即已終止,其後續進行之醫療行為當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之必需醫療費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12月後,仍需復健治療,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固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15至344頁),惟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柳營奇美醫院收據,上訴人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雖均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並支付該等醫療費。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5月9日函文已敘明上訴人迄今復健2年,近半年症狀已固定(見原審卷㈠第215頁),則依回函時間回推半年,堪認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其症狀應已固定。且柳營奇美醫院於111年7月22日亦再次函覆肯認上訴人之症狀約在110年底、111年初左右固定,再無明顯變化(見原審卷㈡第61頁,參兩造不爭執事項13所示)。綜此,上訴人固受有系爭傷害,惟其症狀至遲於110年12月下旬固定,此後之醫療行為已無法改善其固定症狀,即無再予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109年12月11日)至10(110年12月22日)因復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2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補償,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症狀已固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級之規定,即上、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依失能等級日數表,被上訴人應就該二項遺存障害,按日薪1,100元各給付240日之失能補償共52萬8,000元。被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上訴人所提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固載明:「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彎85度,後伸30度,外展75度),蹲與跨坐困難,症狀已固定,仍需休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另同院11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則載明:「左髖活動度:前彎36度,外展20度,内收16度。右髖活動度:前彎50度,外展22度,内收20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1頁)。惟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11-34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項目12-32規定「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見原審卷㈡第297、309頁)。可見上訴人所受之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與失能給付標準表所稱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並不相同,無從直接援引適用。是上訴人執前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已達失能給付標準云云,尚非可採。
3.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上訴人於柳營奇美醫院之門診病歷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均記載:「已告知殘鑑資格不符,但病患堅持之後要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9、383、393、397、403、409、413、417、421、431、
433、437頁),可知上訴人迄至110年10月5日止,仍不符殘鑑資格。再參酌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31日奇柳醫字第1484號函覆原法院之病情摘要略以:「109年9月30日復健科病歷之所以記載已告知『殘障資格不符』,因部分病患對殘障鑑定有錯誤認知或過度期待,認為關節活動受限一定會符合殘鑑標準,依當日肩關節活動角度,不符殘障鑑定標準(依台南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表,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需喪失70%以上),故據實告知」、「骨折傷勢已痊癒,但有骨折相關的併發症及後遺症,另外肩胛骨雖有骨折,但沒有造成旋轉肌腱撕裂或破裂(有做過核磁共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125頁)。益證上訴人之關節活動範圍雖受限,惟並非當然符合殘鑑標準,上訴人以其左肩、左髖、右髖之活動角度受限,並據以主張其已達關節肩關節活動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即屬無據;且上訴人之左肩胛骨骨折已痊癒,未造成旋轉肌腱撕裂或破裂,堪認其肩關節活動角度,確實不符殘障鑑定標準。
4.再勾稽卷附柳營奇美醫院109年2月13日骨科門診病歷之「個別診斷、病情及療效」欄記載:「剛開始治療,下次回診再評估療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1頁),嗣於109年2月25日記載:「沒有改善但也沒有惡化」(見原審卷㈠第349頁),另於109年3月19日、4月14日、5月14日、7月9日、9月1日則均記載:「稍有改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363、367、
377、387頁),於109年9月10日記載:「沒有改善但也沒有惡化」(見原審卷㈠第389頁),於109年9月24日、10月15日、110年1月14日又記載:「稍有改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
91、395、407頁),末於110年4月15日、7月13日、10月18日、111年1月20日、4月14日則皆記載:「穩定進步」(見原審卷㈠第419、429、439、449、469頁)。可見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自109年3月19日已稍有改善,然後維持一段時間,迄至同年9月24日又再有改善,從110年4月15日起則處於穩定進步狀態。而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於109年7月27日已告知上訴人之病症不符殘鑑資格,嗣更明白覆稱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之肩關節活動角度,不符殘障鑑定標準,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受傷害自109年9月24日既已有改善,自110年4月15日起更處於穩定進步狀態,可證上訴人經治療後之固定症狀,應優於治療中之情況,難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5.上訴人前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於111年3月11日經柳營奇美醫院鑑定為「(病名)左肩胛骨骨折;(障礙部位)肢體」,經發給「輕度障礙(1級)」、「障礙類別為第7類【b730a,1】」,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惟檢視社會局檢送之上訴人申請鑑定資料顯示,上訴人之左肩經鑑定係符合「b730a1」,屬「肌肉」力量功能(上肢)之障礙(見本院卷第159頁),非屬「b710a」之「關節」移動功能(上肢)障礙(見本院卷第157頁),有該局113年6月5日南市社身字第1130893576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253頁)。是上訴人所提前開身心障礙證明,仍無足證明其左肩已達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6.再依上開身心障礙鑑定申請資料所示,上訴人又於112年間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5月2日載明其「左髖活動度:前彎36度,外展20度,內收16度。右髖活動度:前彎50度,外展22度,內收20度」之診斷證明書,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鑑定,經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24日鑑定結果為:「未達關節移動功能(下肢)之殘障基準」,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鑑定結果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5、207、2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6所示)。可認上訴人之左、右髖部確實並未達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情。
7.至上訴人主張柳營奇美醫院為教學醫院,並經衛生福利部評鑑優良合格,該院復健科醫師、復健治療師使用測量儀器鑑定之結果,得出其左肩、右髖、左髖活動度有如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數據,已足證其上、下肢均已達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云云。惟上訴人於向社會局申請殘障鑑定時,亦係提出相同之診斷證明為憑,然經柳營奇美醫院再次鑑定結果,上訴人之上、下肢均不符合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程度,業如前述,自應以柳營奇美醫院嗣後較為嚴謹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符合失能程度之依據,否則社會局即無請柳營奇美醫院再為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8.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其上、下肢符合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程度,而上訴人亦拒絕配合前往成大醫院接受失能鑑定評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仍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失能補償,證據尚有未足,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工資4萬3,424元、醫療費1,220元,合計4萬4,644元,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請求補償醫療費部分,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請求補償工資部分,則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而上訴人就前開補償工資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見原審卷㈠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就醫療費用補償部分,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原審卷㈡第34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既未逾上開利息起算日,依上說明,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4,644元,及其中4萬3,424元自111年2月24日起,其餘1,220元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洪挺梧
法官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葉宥鈞附表:上訴人請求至柳營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看診日期科別上訴人請求金額本院准許金額證據出處(原審卷㈡)01109年12月11日復健科100100第315頁02110年1月20日復健科100100第315頁03110年3月1日復健科100100第316頁04110年4月6日復健科100100第317頁05110年5月6日復健科100100第318頁06110年10月5日復健科100100第320頁07110年11月16日復健科100100第320頁08110年7月19日復健科100100第319頁09110年8月24日復健科100100第319頁10110年12月22日復健科320320第321頁11111年1月20日骨科1000第322頁12111年1月21日復健科2700第321頁13111年2月14日復健科2700第322頁14111年3月4日復健科2700第324頁15111年2月25日職業醫學科2700第323頁16111年3月11日職業醫學科2700第324頁17111年4月14日骨科1000第326頁18111年3月11日復健科1000第325頁19111年4月8日復健科1000第325頁20111年5月6日復健科1000第327頁21111年6月10日復健科1000第327頁22111年7月4日復健科1000第328頁23111年7月27日復健科1000第329頁24111年8月26日復健科1000第330頁25111年7月11日骨科1000第329頁26111年10月3日骨科1000第331頁27111年10月3日復健科1000第331頁28111年10月21日復健科1000第332頁29111年11月18日復健科1000第332頁30111年12月14日復健科1000第333頁31112年1月13日復健科2700第333頁32112年1月26日復健療程500第334頁33112年1月31日復健療程500第334頁34112年2月9日復健療程500第335頁35112年2月21日復健科1500第335頁36112年3月2日復健療程500第336頁37112年3月7日復健療程500第336頁38112年3月9日復健療程500第337頁39112年3月16日復健療程500第337頁40112年3月21日復健療程500第338頁41112年3月31日復健科1500第338頁42112年4月11日復健療程500第342頁43112年4月13日復健療程500第342頁44112年4月20日復健療程500第341頁45112年4月25日復健療程500第341頁46112年4月27日復健療程500第339頁47112年5月2日復健科3200第339頁48112年5月11日復健療程500第340頁49112年5月16日復健療程500第340頁50112年5月23日復健療程500第344頁51112年5月30日復健療程500第344頁總計5,81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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