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85號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琮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號、第102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丁○○(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身分不詳自稱「 陳建勛 」之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由庚○○負責分擔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工作。謀議既定,庚○○與丁○○、「陳建勛」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成員指示 胡竣淇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7月10日20時25分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自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威信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隆門市」;復由庚○○於111年7月16日10時2分許,搭乘由丁○○以刷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付費之方式所招攬由不知情之 陳映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永隆門市」領取裝有胡竣淇前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旋前往不詳地點,轉交予不詳成員,庚○○並獲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再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李世竣 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旋經胡竣淇依不詳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從而共同詐得上開財物後再利用前開帳戶轉匯、提領所詐得財物後並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不詳成員指示己○○(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9月2日12時54分許,將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置物櫃內;復由丁○○通知庚○○於111年9月2日16時43分許,獨自前往上址捷運站領取裝有己○○前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旋依丁○○指示前往新竹不詳地點,轉交予不詳成員,庚○○並獲有500元之報酬。再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辛○○、李○恩(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戊○○均陷於錯誤後各將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前揭郵局帳戶內,旋經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從而共同詐得上開財物後再利用前開帳戶提領所詐得財物後並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恩、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庚○○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時、證人胡竣淇、己○○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李○恩、戊○○、證人即被害人李世竣、辛○○於警詢時、證人陳映鈞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恩、戊○○、被害人李世竣、辛○○之報案資料、胡竣淇、己○○之報案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永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置物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如附表二編號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易詳細資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Uber回覆之電子郵件資料、車牌號碼TDQ-0131之車輛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犯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接觸的成員,除了丁○○外,還有4個前來向我收取包裹的人,其中也有車手等語(見金訴985卷第171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除與共犯丁○○接洽外,另有與其他4名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在三人以上一節,已有明確認識,則其本案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而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丁○○、「陳建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㈥、被告就前開犯行經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4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態度良好,但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共抵償其積欠共犯丁○○之1000元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金訴985卷第171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該犯罪所得,應係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4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總額,而平均估算其各次犯行各可獲得25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00元÷4次=25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等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三)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四)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方式、金額備註一李世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起,假冒萬年東海電商業者、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世竣佯稱:需轉帳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李世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胡竣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於111年7月18日19時34分許,匯款4萬9986元②於111年7月18日19時37分許,匯款4萬9986元(共9萬9972元)胡竣淇於111年7月18日20時43分許、45分許,轉匯4萬9900元、4萬9985元至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194號追加起訴書二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起,假冒嘟嘟屋電商業者、聯邦商業銀行、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辛○○佯稱:需轉帳、存款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於111年9月2日21時24分許,匯款2萬9983元②於111年9月2日21時47分許,存款2萬8985元③於111年9月2日21時50分許,匯款985元(共5萬9953元)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21時29分許,提領2萬9000元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21時52分許、53分許,陸續提領6萬元、2萬2000元(包含編號三告訴人李○恩被騙匯入之款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9號、第10234號起訴書三李○恩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起,假冒TheBodyShop官網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恩佯稱:需轉帳以確認身分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李○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同上於111年9月2日21時47分許,匯款1萬8911元同編號二②同上四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20時33分許起,假冒鞋全家福業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需操作ATM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同上於111年9月2日22時許,匯款2萬9985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22時9分許、10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1萬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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