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酒精燈壹盞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9月3日審判筆錄第1至4頁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友人所提供,又為減輕車禍後之身體痛苦,始再犯本罪,雖屬可議,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酒精燈1盞,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到曾勁元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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