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0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併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此次係因需錢尋找兼職,一時失念,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犯罪偵查困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依檢察官之建議,賠償被害人甲○○部分損失,有庭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可查,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第454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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