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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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NAM(陳文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NAM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9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具有機械動力之電動自行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追撞同向前方 黃煒淳 所駕駛之ASY-1676號自小客車而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被告TRANVANNAM即陳文南
男28歲(民國80【西元1991】年3
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編號:B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NAM〈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南〉,於民國107年8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夜市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4罐,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2)日下午6時許,酒後騎乘具有機械動力之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黃煒淳所駕駛之ASY-1676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黃煒淳未受傷且 陳明 不追究民刑責任)。嗣警方據報到場,於同(12)日下午7時32分許,對TRANVANNAM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VANNAM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煒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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